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
(1984年11月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4-11-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四章 防汛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河道管理,充分发挥江河水土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天然河道、人工河道、调蓄洪区及堤防、闸坝、护岸、引水、排水等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利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镇城区江河的堤防、护岸管理和防洪工作由城建部门负责;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内自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以及防洪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所在场负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按照流域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堤防设计洪水位以下为河道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段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洪水位确定行洪区;无堤防的河流,按流域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走线之间区域为行洪区。行洪区均属河道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他部门的兴利活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共同审定;市区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浚由航运部门审定。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区河段内采砂由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批准。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的同意。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
(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
(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在河道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木排使桥梁等工程设施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要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与江河相连的排水渠道和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水利和环保部门负责江河水质监测工作。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三条 堤防、护岸、丁坝、锁坝等河道附属工程由建设单位管理。堤防管理经费由受益单位和群众负担,主要江河堤防属国家与受益单位和群众联办工程,其经常性的维护管理费由受益单位和群众负担。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江河堤防护堤用地范围:黑龙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绰尔河、雅鲁河等十条主要江河堤防和大型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二十米。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其它单位已占用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各自负责管理。
其它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并作价赔偿。 第十五条 在堤身和护堤地内禁止挖掘草皮、取土挖洞、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十条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须钻探,应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堤身做公路、乡路,要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当地交通部门或乡、村负责维修养护,保持原有设计标准;或定期缴纳养护费,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利用堤防、护岸等工程做码头或堆放货物,使用单位或个人要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工程养护费;或者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维修养护,保持原有防洪标准。 第十八条 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工程交付使用须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验收,其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工营造,谁造、谁管、谁所有,合造共有。设立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的由其组织营造和管理;城镇的由城建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没设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由负责管理堤岸的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不准乱砍滥伐,不准皆伐。河道内的林木由林主按行洪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条 河道整治工程和护岸林草及测量标志,工程、水文观测和通讯照明设施及护堤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偷盗和破坏。不准在各类标志附近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第四章 防汛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应设立防汛指挥部,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防汛组织,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要实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下级防汛指挥部必须服从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必须服从当地和上级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
在防汛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汛期,在河道作业的各部门的工作与防汛有矛盾时,必须服从防汛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地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阻挠蓄洪、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十条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由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它河流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度计划,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及时预测预报雨情水情;邮电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保证汛情联络畅通;物资部门应保证防汛抢险物资、器材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防汛物资和人员的及时运送。
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抢险救灾的资金*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或提报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有权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对防洪或其它部门兴利造成危害的,要向受害单位交纳补救措施经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要如数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限期清除的围堤、林木等阻水物,逾期不清的,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强行清除,所费用由设置阻水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向江河、水库倾倒和排放废渣、废物及超标有毒有害污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制裁单位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制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本条例规定权限的行为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危害的,要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影响行洪、排涝、供水、过船、过鱼的障碍物,应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由设障单位在限期内清除或改建。
现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属部门加固改建;废弃的由工程所属单位及时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开发资源、划定管理使用范围,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过去省内颁布的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省界河流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和与邻省、自治区的协议办理。
国境河流的河道管理涉外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航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四章 防汛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则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利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镇城区江河的堤防、护岸管理和防洪工作由城建部门负责;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内自建的江河堤防、护岸管理以及防洪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所在场负责。
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和遵守本条例。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按下列分级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部门审定,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专区、市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专区、市范围内的河流由专区、市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劳改农场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在通航河段上修建工程,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航运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在市区河段上修建工程,由省河道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共同审定;市区河段以外和不危及堤岸安全的航道疏浚由航运部门审定。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区河段内采砂由城建部门的堤防管理机构批准。在航道内采砂应征得航运部门的同意。
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
(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
(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
在河道内从事营业性开采砂石土料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批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河道治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木排使桥梁等工程设施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要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禁止向江河及与江河相连的排水渠道和水库、泡沼内排放废油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污水。水利和环保部门负责江河水质监测工作。
其它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并作价赔偿。 第十五条 在堤身和护堤地内禁止挖掘草皮、取土挖洞、开沟、打井、扒道口、建房、爆破、埋葬、堆放杂物、修建鱼池及从事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十条主要江河堤防背水面三百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一百米以内,不准擅自钻探、打深井和修筑地下工程。如必须钻探,应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钻探部门负责进行安全处理。 第十六条 利用堤身做公路、乡路,要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通车堤段路面分别由当地交通部门或乡、村负责维修养护,保持原有设计标准;或定期缴纳养护费,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在堤身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利用堤防、护岸等工程做码头或堆放货物,使用单位或个人要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工程养护费;或者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对所利用工程负责维修养护,保持原有防洪标准。 第十八条 修建穿堤工程,要做出工程设计和回填设计,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履行手续。工程交付使用须经河道、堤防主管部门验收,其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市、镇港区道路穿越堤防要修建确保防洪安全的永久性设施。 第十九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分工营造,谁造、谁管、谁所有,合造共有。设立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的由其组织营造和管理;城镇的由城建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没设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的由负责管理堤岸的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不准乱砍滥伐,不准皆伐。河道内的林木由林主按行洪要求逐步改造。 第二十条 河道整治工程和护岸林草及测量标志,工程、水文观测和通讯照明设施及护堤房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偷盗和破坏。不准在各类标志附近设置有碍观测的障碍物。
在防汛紧急时期,防汛指挥部有权调动防汛抢险急需的物资、设备、器材、交通运输工具和劳动力。汛期,在河道作业的各部门的工作与防汛有矛盾时,必须服从防汛需要。 第二十三条 各地防御特大洪水措施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遭遇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妨碍、阻挠蓄洪、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对严重阻水的工程设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措施。 第二十四条 十条主要江河干堤的警戒水位和保证水位由省防汛指挥部审定;其它河流由行署、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定。 第二十五条 汛期水库的调度要按批准的调度计划执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调度计划,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不安全的病、险水库要限制蓄水;废弃的水库不准擅自恢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气象、水文部门应及时预测预报雨情水情;邮电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保证汛情联络畅通;物资部门应保证防汛抢险物资、器材供应;交通运输部门应保证防汛物资和人员的及时运送。
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时完成分担的防汛任务。 第二十七条 防汛抢险救灾的资金*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保护、开发和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搞好河道及附属工程设施管理,种植防护林草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发动和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河道、堤防管理部门有权实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对防洪或其它部门兴利造成危害的,要向受害单位交纳补救措施经费,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不经批准和不按指定地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滥采砂石土料物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要如数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限期清除的围堤、林木等阻水物,逾期不清的,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强行清除,所费用由设置阻水物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向江河、水库倾倒和排放废渣、废物及超标有毒有害污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防汛调度和决定,挪用盗窃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器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制裁单位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制裁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超越本条例规定权限的行为无效,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危害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现有穿堤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工程所属部门加固改建;废弃的由工程所属单位及时清除并回填加固。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开发资源、划定管理使用范围,涉及土地、草原、林木、水面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过去省内颁布的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省界河流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和与邻省、自治区的协议办理。
国境河流的河道管理涉外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航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