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3-12-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负担,是指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居民(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单位及个人),要求企业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的综合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积极配合。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七条 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八条 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行政机关、公用行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及群众团体,向企业集资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必须由市、地、州主管机关、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对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出资企业所出资金应有的收益。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企业出资建立的各种基金,必须由设立机关逐级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或者报经省、市、地、州主管机关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在检查活动中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承担的旅游费、餐饮费、购物费等私人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有偿培训、有偿咨询或行政机关职能延伸的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金融、邮电、铁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单位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检举、控告,并由下列有关部门配合查处:
(一)对收费不服的,由物价、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二)对集资不服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计划部门配合查处;
(三)对征收基金不服的,由省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六)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查处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查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的综合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积极配合。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九条 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十条 严格控制向企业集资。确需向企业集资的行政机关、公用行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及群众团体,向企业集资应当坚持自愿、有偿、适度、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必须由市、地、州主管机关、计划、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集资单位必须发给出资企业集资凭证,维护出资企业对所出资金的所有权,保证出资企业所出资金应有的收益。未经批准的,不得集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企业出资建立的各种基金,必须由设立机关逐级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或者报经省、市、地、州主管机关批准。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在检查活动中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禁止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
(二)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四)强求企业参加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强制企业参加保险;
(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
(七)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置费等;
(八)要求企业承担不该由企业承担的旅游费、餐饮费、购物费等私人费用;
(九)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有偿培训、有偿咨询或行政机关职能延伸的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十)金融、邮电、铁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单位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的费用;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收费不服的,由物价、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二)对集资不服的,由省或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的财政、计划部门配合查处;
(三)对征收基金不服的,由省财政部门配合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二)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制发的,由派出该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撤销;
(三)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
(四)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五)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
(六)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当事人对查处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查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查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