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2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9-12-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特大火灾。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者参与消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制定城镇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包括各类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公用、供水、电讯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的,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维修保养、监理、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变更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省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管理。
生产消防新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销售外省生产和进口的消防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等有关资料送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法的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条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和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扶或者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火灾,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火场,组织灭火救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三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酒店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进入厂房、车间、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需要进入的场所;火灾发生后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的证明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1.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万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电通信枢纽,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和组织实施消防发展规划,建立、落实、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扑救特大火灾。 第五条 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消防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扑救;
(八)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和公民都应当积极组织或者参与消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制定城镇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包括各类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居民区、大型物资集散地等,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组织城市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城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合理规划,并制定具体建设方案,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城建、公用、供水、电讯以及其他主管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十三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场所的,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单位应当把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下列人员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机构统一制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义务消防队员;
(三)消防工程施工、维修保养、监理、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的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管理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手续。
变更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种类、数量、地点、方法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省公安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负责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质量监督管理。
生产消防新产品,尚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经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销售外省生产和进口的消防产品,有关单位应当将该产品的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或者按照产品质量法确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等有关资料送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法的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条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地区,以及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设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设立。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事故发生地和伤亡人员工作生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优扶或者安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火灾,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迅速赶赴火场,组织灭火救援,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或者变动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二十三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下列费用:
(一)外单位的专职、义务消防队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器材装备费用;
(二)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费用;
(三)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专职、义务消防队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酒店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进入厂房、车间、仓库等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需要进入的场所;火灾发生后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收集其他的证明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1.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消防法》第五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对个人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万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第三十四条 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供水、供气、供电等企业,重要的基建工程、交通、邮电通信枢纽,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七天内作出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