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61-09-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交通部、 外贸部、 公安部、 卫生部

  六月二十二日报告收悉。国务院批准《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发布施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布的《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同时废止。
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

  一、为加强对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联合检查工作,以保证航行安全,维护国境治安,查禁走私,防止疫病传入和传出,及便利船舶进出港口和对外贸易运输,特制定本通则。
  二、参加联合检查工作的机关及其分工负责检查的范围如下:
  1.港务管理机关:负责检查船舶文书和有关船舶航行安全事项。
  2.海关:负责检查船舶、货物和船员、旅客所带行李物品的违法走私等事项。
  3.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船舶以及船员、旅客的护照证件、行李物品等实施边防检查。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等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
  其他机关除经国务院特准的以外,不得进行检查。
  三、船舶进出口的许可,由港务管理机关统一办理,其他机关不得借故阻留。如果有特殊事故,需要禁止或者延缓船舶进出口,必须通过港务管理机关执行。
  四、港务管理机关负责组织联合检查,并于事先将船舶进出口的时间和停泊地点通知有关检查机关。
  五、对于按照规定应当受进口检疫的船舶进行联合检查时,除引水员和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的人员外,其他参加联合检查的人员应当在检疫人员检疫完毕以后,再上船进行检查。
  六、对各国外交官、领事官以及其他应受优待人员的行李物品的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航行内河和沿海的中国籍船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以不施行检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通过港务管理机关,由各有关检查机关进行检查。
  八、船舶、船员、旅客、行李和货物的检查,仅限于在发航港、到达港及中途停泊港进行。如无特殊情况,不得中途阻航检查。
  九、各港由港务管理机关负责定期召集并主持联合检查会议,海关、边防检查机关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派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机关的代表列席,会商有关联合检查事项。
  联合检查会议设秘书一人,在港务管理机关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十、本通则所称的“检查”是指第二条所列各项,其他如港务管理机关对船舶的管理,海关对船舶和货物的监管、征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的卫生监督等另有规定的,仍依照有关规定,由各主管机关办理。
  十一、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2&order=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A261%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709&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