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4日公布实行)
- 颁布日期:1991-02-0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并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型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宣传品的内容、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负责人接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时间、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共同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协商未达成协议,负责人仍然坚持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推迟举行时间的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送交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按主管机关的许可,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二)不得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地;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合的旗帜、横幅;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旗、县、市、区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区的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包括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及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市公安分局、旗、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旗、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旗、县、市、区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七条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有两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负责人代表集会、游行、示威群体提出申请或者复议申请,组织集会、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并依法对群体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使用的车型与数量、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宣传品的内容、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负责人接到通知时应当在送达书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书上载明拒绝的理由、送达时间、见证人姓名,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由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共同约定。因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其负责人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的结果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协商未达成协议,负责人仍然坚持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在推迟举行时间的三日前向主管机关报告。主管机关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并附主管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书。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将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送交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公民不得在居住地以外的城镇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遇有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按主管机关的许可,为游行队伍指示行进路线,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防止其他人员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协助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标志样品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一日前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拦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设施;
(二)不得损毁邮电通信、供电、供水、煤气等公共设施和园林、绿地;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四)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
(五)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
(八)不得举持与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符合的旗帜、横幅;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旗、县、市、区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及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我区的领事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临时警戒线包括警戒柱、警戒带、警戒栏或者警戒标兵线。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自治区范围内举行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