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2000-04-0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年四月三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做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控制措施而使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封识的制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五条 封识的种类、式样、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规定。封识的种类包括: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封识应加在需要施封的检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存放检验检疫物的场所。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可以加施封识: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封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检验的封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第二章 封识的制定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年四月三日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封识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封识的使用情况进行登记备案。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如需使用其他封识,必须报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六条 封识应当标有“中国检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
(一)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由检验检疫机构决定运往指定地点检验检疫的;
(二)进境货物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检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点生产、加工、存放,并由到达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和监管的;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对禁止进境物作退回、销毁处理的;
(四)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作退回、销毁、除害等处理的;
(五)经检验检疫合格,避免掺假作伪或发生批次混乱的;
(六)经检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舶、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禁止进境或应当在中国境内控制使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者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传染病媒介(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控制、防止扩散的;
(七)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及生产、经营场所,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调查处理的;
(八)正在进行密闭熏蒸除害处理的;
(九)装载过境检验检疫物的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包装物等;
(十)凭样成交的样品及进口索赔需要签封的样品;
(十一)外贸合同约定或政府协议规定需要加施封识的;
(十二)其他因检验检疫需要施封的。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物的包装材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定应采用的封识材料和封识方法。选用的封识应醒目、牢固,不易自然损坏。 第十条 封识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 第十二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检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处理,必要时重新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检验检疫机构执行,或由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与启封检验检疫机构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提前启封,有关单位应办理申请启封手续。
附件1: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简称
局 名 简称 局 名 简称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京 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鄂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津 湖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湘
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冀 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粤
山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晋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深
内蒙古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蒙 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珠
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辽 海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琼
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吉 广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桂
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黑 重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渝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沪 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川
江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苏 贵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黔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浙 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滇
宁波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甬 西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藏
安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皖 陕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陕
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闽 甘肃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甘
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厦 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青
江西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赣 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宁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鲁 新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新
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CIQ豫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封识种类 封识号
施封地点
施封原因:
施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施封机构存
注:擅自开拆或者损毁上述检验检疫封识的,将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
行政处罚;如发现封识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附件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
××检封字(2000)第000000号
货主或代理人
品名 包装种类
数/重量 唛码标记
运输工具 集装箱号
施封通知书编号 施封检验检疫机构
施封人员 启封地点
启封原因:
启封机构(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
货主或代理单位签收人(签名):
施封时间: 年 月 日
备注:
第一联:启封机构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