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 颁布日期:1988-10-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报展址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两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展;
(二)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之一,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责令部分或全部停展,并依照《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治安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扰乱展览展销场所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两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公安机关要求备案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展;
(二)违反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之一,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责令部分或全部停展,并依照《天津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处罚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治安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扰乱展览展销场所秩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