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湖水环境保护条例

(1998年7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9月6日公布施行)
  • 颁布日期:1998-09-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保护云龙湖水环境,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
  本条例所称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是指云龙湖水体及其汇水区域。
  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南至黑山、驴眼山、走马山、大窝山、楼山、团头山、奶山、洞山、虎头山一线;东至泉山、泰山、云龙山一线;北至云龙湖北大堤、卧牛山、徐萧公路一线;西至闸河东、原徐萧公路、花山头、家后山、王大山、孤山、峨山、三华山、光山一线(附图)。总面积六十三点三平方公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云龙湖水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和完善环湖排水管网设施,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规划、工商、水利、交通、市政公用、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云龙湖风景区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云龙湖水质执行国家三类地表水标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云龙湖水质状况。  
第六条 在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工业企业;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新建向云龙湖水体排放污水的排污口;
  (四)向云龙湖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油类或者剧毒废液;
  (五)直接向云龙湖水体排放生活污水或者抛撤废弃物;
  (六)在云龙湖湖岸或者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七)向云龙湖水体倾倒固体污染物;
  (八)在环湖道路以内堆放、弃置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九)在云龙湖水体内放养畜禽;
  (十)其他污染云龙湖水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云龙湖内及环湖道路两侧的饮食服务、旅游、疗养等单位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市政排水管网设施。未有市政排水管网设施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集水设施,并定期清运至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  第八条 在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对水环境有影响的饮食服务、旅游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国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保持云龙湖正常蓄水量。汛期排水、枯水季节补水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枯水季节向云龙湖补水的水质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并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设置集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依照前款第四项规定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云龙湖水环境保护区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污染云龙湖水体而又无治理价值或者拒不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报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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