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5-11-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应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行署)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必须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资格后,方可从事其中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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