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8-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政府

  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国营、集体、私营和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场所以及集贸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因建设商业网点需要筹集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遵循自愿、有偿、适度、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商业网点,必须符合济南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需要集资进行建设的,其建设项目必须列入基本建设或者技改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筹集资金。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可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商业网点办公室收取的商业网点配套费集中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二)财政部门将各种预算外资金形成的间歇、沉淀资金总数的四分之一作为周转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三)市、区工商管理部门将集贸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四)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在企业内部或向社会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比同期利率上浮20%。
  (五)商业企业在不影响承包上交基数的前提下,可提取批发商业销售额的千分之五,零售商业、服务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一,有偿用于商业网点建设。从市属商业企业提取的资金,50%缴市财政;从区属商业企业提取的资金,10%缴市财政,统一用于市重点商业网点项目建设,其余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六)建设单位可在商业网点建设前向租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取场地预定金,待商业网点建成后,抵顶租金。
  (七)新建商业网点招收的职工,每人可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抵押金,抵押期限为三年(不计息),抵押期满后仍需使用的,可按同期银行储蓄利率上浮20%计息。
  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对筹集资金新建的商业网点在税收、信贷、收费等方面可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提倡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网点或联合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八条 市财政贸易委员会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具体协调和解决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筹集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66&order=1&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DCE6%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30306&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