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征收排污费暂行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原则通过)
- 颁布日期:1982-05-1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区尚未制定出地方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前,按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执行。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所有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无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由其所在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按季征收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定期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无监测手段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或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监测。委托监测的单位要负担监测费用。监测后,排污单位应及时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实、认可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的规定进行。如对监测结果有争议,由自治区环境监测中心站仲裁。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复查、核实、认可的数据,确定排污单位每季应缴纳的排污费金额,并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后,在二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加收排污费: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一倍收费。
(二)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加两倍收费。
(三)排污单位采用稀释等降低排污浓度的,按原浓度加一倍收费。
(四)排污单位不如实申报有害物质数量、浓度、种类的,加一倍收费。
(五)主管部门安排了治理资金,而不付诸实施的,加一倍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免收、减收或缓收排污费:
(一)经过治理,排污数量、浓度有所减少,但仍超过排污标准的,按所核实的数据收费。
(二)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但因治理技术条件的限制,目前仍超过排污标准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减半收费。
(三)因故暂时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单位申请,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实后,在停排期间免予缴费。
(四)排污单位正在治理,措施落实(包括资金、技术方案、设备、材料、施工力量等),半年内可以见效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暂缓缴费。但治理后,仍超过排污标准的,应按治理后测定的数据缴排污费,并按新测定的数据补缴缓缴期间的排污费。 第九条 中央部属、自治区属和驻宁部队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自治区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财政。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用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或包干、超收分成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行政、事业等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措施,还可以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增添设备及排污收费的业务性开支。
批准资助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受资助的单位不得挪作他用,违者收回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污染源的治理,属于基本建设性质的,应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需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应在前一年的十月以前提出计划,报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附表一、废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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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有害物质名称 │ 每 kg│每10立方米│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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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 │ │
、氟化物、氯、氯化氢、一氧│0.04 │ │
化碳、氮氧化物 │ │ │1.蒸气机车及其他流动污
─────────────┼─────┼──────┤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
─┬───────────┼─────┼──────┤锅炉的蒸气,目前暂按烟尘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0.10 │ │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
产│铝化物 │ │ │暂不收费。
性├───────────┼─────┼──────┤
粉│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尘├───────────┼─────┼──────┤
│炼钢炉粉尘、其它粉尘 │0.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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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标倍数 │4以内 │4.1~6│6.1~9│9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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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及采暖 │ 林格曼浓度│二 级 │ 三 级 │四 级 │五 级 │每吨燃
│ │ │ │ │ │料系指
锅炉烟尘 ├──────┼────┼─────┼─────┼────┤燃烧的
│每吨燃料收费│3.00│ 4.00│5.00 │6.00│实物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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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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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5以内 │5~10│10~20│20~50│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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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0.15│0.20│0.30 │0.45 │0.90
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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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 │ │ │ │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0.10│0.15│0.20 │0.35 │0.60
、氟及其化合物、硝基苯、│ │ │ │ │
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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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浮物、COD、BOD、│0.04│0.06│0.10 │0.15 │0.20
PH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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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 原 体 │ 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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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的一倍计。
附表三、废渣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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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排放 每 吨│施堆放每吨、月│堆放,每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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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汞、镉、砷、六价铬、铝、氰│ │ │
化物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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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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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工业废渣 │5.00 │ │ 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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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⒈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⒉“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从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
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⒊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