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2001-05-2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