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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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专家的意见,并到地方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9月2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六条对劳动争议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有些证据是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劳动者无法提供,应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草案第十七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作了规定。劳动保障部、有些地方提出,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着地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能。草案没有对省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规定,会对地方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建议研究修改。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根据本地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把矛盾解决在基层,不宜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补充:1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2增加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三)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三、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个月。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目前许多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大多到年底才结算,有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可能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六个月的仲裁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适当延长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修改为“一年”,并增加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四、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交通、就餐等费用补助。”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是化解劳动争议、维护社会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建议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免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五十条修改为:“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