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
(1999年5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9-05-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推动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保证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要提高对法律监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队伍建设,增强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本着“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主动会同本级审判、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和完善有关监督制度,使法律监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审判、公安、司法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积极配合和支持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工作。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关机关应及时书面回复。对于阻挠或妨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依法对通知立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和移送起诉案件中注明“在逃”、“另案处理”的案件,要加强审查,发现违法问题,应提出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应定期对劳动教养审批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单位。
四、检察机关对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和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要督促公安机关报告补充侦查的结果;对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的要加强监督;对公安机关违反办案时限规定或违法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对纠正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五、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活动中适用法律情况要作定期分析,并将分析情况及意见通报给审判机关;对立案、审判、执行活动中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审判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抗诉案件,要跟踪监督。必要时,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六、检察机关对监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留所执行、释放在押人员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接到纠正意见书的机关,应立即重新进行核查。
七、检察机关要依法查处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玩忽职守等职务犯罪案件,有关机关应主动移送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关机关和人员应给予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
八、检察机关对下达的《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与审判、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有重大分歧的和查办的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应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九、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组织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对不履行或不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十、本决定也适用检察机关对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及监狱立案、侦查活动和劳动教养机关与劳动教养场所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