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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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安 建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伪造信用卡和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中的“信用卡”含义是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出现了多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强对电子支付卡的管理,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形式的电子支付卡细分为信用卡、借记卡,并将信用卡再细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这样,司法实践中对伪造或者利用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进行的犯罪活动,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不同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金融凭证诈骗罪处理,有的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有的未作犯罪处理。司法机关、有关部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这一问题,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解释,以利于统一执法,打击犯罪。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以及部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意见。对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含义拟作出如下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167045&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