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88-05-2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三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费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七章 技术贸易的税收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快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市场坚持“集中指导、多家经营、方便基层、买卖两利”的原则,开展多渠道、多形式、少环节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技术贸易活动中贸易双方的经济利益,以及中介方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转让时按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财政、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支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二章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一切有助于开发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技术,均可在技术市场进行交易。  第七条 技术市场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招标,以及组织不同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八条 属于计划项目以及生产单位的技术难题,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正、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九条 技术贸易可采取建立常设技术市场,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技术招标会、信息发布会,以及通过中介人搭桥挂钩等形式。
  组织全省或跨地区、跨部门的技术贸易活动,举办单位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在贸易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贸易情况书面报送省科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章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
  第十条 建立企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审查批准;建立事业性质的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科委会同编委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经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服务方向和经营内容;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3、有必要的技术设施和条件;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技术开发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技术中介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组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招标、技术培训,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为实施技术合同服务等。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进行技术交易,必须签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争议解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执行。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应报当地科委批准建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一地的,到卖方所在地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办法由省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在登记技术合同时,对符合技术合同法和本办法的技术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类登记;对包含部分技术贸易的合同,仅就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非技术贸易部分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后,银行凭“技术合同登记表”办理提取酬金和合同结算业务,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第五章 技术转让权益
  第十八条 执行上级主管部门科技发展计划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经过鉴定一年后,上级主管部门仍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  第十九条 本单位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自行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可自行转让,收入归己。
  科技人员使用本单位的器材、设备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应同单位达成协议,支付合理的费用。
  任何人不得剽窃他人或单位的技术成果或资料作为个人的技术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已获专利权或提交专利申请的专利技术转让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费的支付和收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技术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贸易双方商定。
  技术贸易费可一次总付,或一次定价分期付款;也可从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成,或按双方商定的其他办法支付。  
第二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贸易费,一次总算的,在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列支,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按新增销售额或利润一定比例提成的,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使用技术开发专项贷款进行技术贸易的,报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在实施该项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还贷。  第二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促成技术贸易的中介方的中介服务费,由技术贸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七章 技术贸易的税收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技术开发服务机构在技术贸易中所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单位和个人转让技术成果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第二十八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年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大中型企业暂免征所得税的限额可放宽到五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个人的技术贸易收入,依法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对干部、科技人员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对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者;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技术商品者;出售、转让技术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者,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可分别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给予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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