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8-10-2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医疗广告(包括医疗机构的服务宣传材料),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本办法。
  医疗广告是指医疗机构(下称广告主)通过一定的媒介或者形式,向社会或者公众宣传其运用科学技术诊疗疾病的活动。
  医疗机构包括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的出证。  第四条 医疗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医疗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服务商标、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信方式。  第六条 诊疗科目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为依据;疾病名称以国际疾病分类第九版(ICD-9)中三位数类目表和全国医学高等院校统一教材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诊疗方法以医药学理论及有关规范为依据。  第七条 医疗广告禁止下列内容:
  (一)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二)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三)利用患者或者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
  (四)冠以祖传秘方或者名医传授等内容的;
  (五)单纯以一般通信方式诊疗疾病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宜进行广告宣传的诊疗广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第九条 广告主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管理权限向所隶属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疗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
  (三)有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诊疗方法的技术资料;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营业登记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第十条 县(区)和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广告主申请后,应在1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提交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至省卫生行政部门。
  省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专业技术内容,并在15日内做出决定,符合规定的,出具《医疗广告证明》,并定期抄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医疗广告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为半年。在有效期内变更广告内容或者期满后继续进行广告宣传的,必须重新办理《医疗广告证明》。
  《医疗广告证明》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制。
  《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必须与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主取得《医疗广告证明》后,应到刊播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手续。省级以上媒介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地以下媒介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到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办理发布手续,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省外广告主应提交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
  (二)发布医疗广告申请书(注明发布媒介、时间和设计稿);
  (三)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发布医疗广告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做出准予或不准发布的决定。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必须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的文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实的医疗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医疗广告以及广告主自行发布的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后3日内向批准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采用广播影视声像形式发布的医疗广告,发布者应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者擅自变更批准发布内容和形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在一年内不予审批有责任的广告媒介发布医疗广告。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医疗广告证明》,在一年内不予审批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广告监督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后应及时查处,并应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有关广告管理部分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有关医疗广告专业技术内容部分由河南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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