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2002-11-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行政执法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执法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质量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落实到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若被修订、修正或废止,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适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地方性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需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解释的,应逐级向省人民政府请示,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办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内容在其办公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的,应当公布办理条件、程序、期限等。
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项目、标准和批准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履行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行政执法的程序规定,并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除不具备回复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实施本单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过失过错责任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并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
(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
(五)负责和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依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国家法律、法规的,分别由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执法违法行为的;
(六)有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行为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内设执法机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驻陕单位依照本办法施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