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盐业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1993年4月20日发布)
- 颁布日期:1993-04-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盐业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使用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淄博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供销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盐的购进、运输和销售,由市、区县供销社根据计划和市场需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供销社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机关交办的盐政案件。
盐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人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被询问人应予以配合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盐业工作。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与供销社配合,共同搞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从事生产。 第九条 各类盐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不准出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盐。禁止采用平锅熬制、矿卤就地摊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一条 各类盐产品的价格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食盐、农牧用盐、非定点工业用盐的批发销售业务,由市及区县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区县供销杜批准,并接受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三条 定点供应的工业用盐单位,年用量在五千吨以上的由市供销社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其他食盐经营单位和个人,非定点工业用盐单位必须到指定的盐业批发部门进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购、私运、私销盐产品,不得私自以盐易物。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应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十五条 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标准需要销售的应纳入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严禁擅自销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盐制品;
(二)土盐。硝盐、各类乏盐;
(三) 工业废渣盐、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
加碘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区销售。 第十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库存。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物资,及时安排运输。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私办加工制盐的企业和个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加工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活动,没收盐业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的;
(三)违反盐业法规、私自制造或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
盐和工业废液盐的;
(四)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和销售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
食用盐的;
(五)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生产、购进、 运输、销售盐产品的;
(六)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供销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区县供销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盐的购进、运输和销售,由市、区县供销社根据计划和市场需求,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供销社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权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机关交办的盐政案件。
盐政执法人员在办案中有权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有权对盐业违法行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人进行调查、询问,被调查、被询问人应予以配合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盐政执法工作应执行国家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盐业工作。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卫生等部门,应与供销社配合,共同搞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应专盐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卖。 第十五条 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标准需要销售的应纳入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严禁擅自销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下列盐制品作为食用盐销售。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盐制品;
(二)土盐。硝盐、各类乏盐;
(三) 工业废渣盐、废液制盐。 第十七条 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或
加碘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区销售。 第十八条 经营盐的单位应建立盐储备制度,保持一定库存。
负责运输的部门应把盐列为重点物资,及时安排运输。
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生产或出售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的;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和药物的;
(三)违反盐业法规、私自制造或销售土盐、硝盐、工业废渣
盐和工业废液盐的;
(四)向碘缺乏病地区供应和销售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
食用盐的;
(五)不执行国家计划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生产、购进、 运输、销售盐产品的;
(六)其他违反盐业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盐业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盐业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