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测绘法(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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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12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本次会议于12月22日、23日对测绘法(草案修改稿)和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测绘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修改得比较成熟;为了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维护旅客和航空器的安全,制定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以上两个法律草案。同时也对两个法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4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测绘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规定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鼓励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新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建设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有的委员提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也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新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有的委员提出,这一条中的“地图的国界线画法标准样图”的表述不够准确,应将其中的“画法”二字删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发布。”(新修改稿第十五条)
  (五)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规定:“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将其他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的,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单位同意。”有的委员提出,有些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应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的第二款删去,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相应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删去。
  (六)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的,可以处以罚款。”有些委员提出,经责令停止测绘,“拒不停止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可以不再规定,本条应当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罚款数额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二、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船舰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草案第一款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死刑。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劫机犯罪活动,虽然未造成机毁人亡和其他严重后果,但情节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分子也可以判处死刑。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二)草案第二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舰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劫持船舰与劫持航空器的危害性不同,不应都依照劫机罪的处罚规定处罚,这个决定可以只解决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问题。经与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建议将这一款删去。草案的名称也相应修改为“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此外,草案第一款中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的委员提出,劫持航空器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必须严厉惩处,应当删去这一规定。也有的委员认为,劫持航空器犯罪有各种不同的情节,保留这一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罚。法律委员会建议对上述规定不作修改。
  此外,还对两个法律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42256&anchor=0#go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