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

  • 颁布日期:1990-09-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财政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已于一九九0年九月七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0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3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业务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从事其它金融业务取得的收入,按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  第八条 对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举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而有来源于浦东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的减征或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自用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产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加工的产品转为内销的,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补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三条 在浦东新区的企业中工作或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和对其自建或购置的自用新建房屋征收的房产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2&order=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2D9D%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5040205&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