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9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过 2002年1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2001-01-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权利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由房屋所有权派生的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合同、协议、账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归属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房屋产权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产权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取得、转移、变更、灭失或申请他项权利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统一使用由国家制作的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发放。
  禁止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禁止涂改、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规定和需要,决定对全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所有权证的验证、换证等事项。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代管的房屋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公有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申请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使用别名、化名。
  法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单位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并写明所有权性质。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应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自建自用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二)土地使用权证或有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四)竣工验收资料;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初始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上级机关批准建设文件和产权划分协议书。  
第十二条 新建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持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申请初始登记。
  商品房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后,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转让、划拨、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产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使用性质和结构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名称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房屋拆迁或翻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买卖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以及相关资料;
  (二)受赠房屋的,提交赠与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公证书;
  (三)交换房屋的,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
  (四)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证件、公证书;
  (五)划拨土地上的房屋的,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资料;
  (六)分割、转让、合并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合并析产协议书;
  (七)拆迁、翻建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文件、拆迁安置合同、拆迁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房屋被裁决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的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事项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屋权利人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的,原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产权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产权证或公告原房屋产权证作废。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决定受理之日起按下列期限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书面答复房屋权利人。
  (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登记的,在30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和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的,在IO日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房屋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按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四)依法限制房屋产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建房资金不合法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禁止产权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城市拆迁范围内的;
  (二)国家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房屋产权有纠纷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遗失登记,经登报声明作废,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因死亡、被宣告失踪、无法定继承人的房屋,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登记程序、期限和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登记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当事人提交错误或虚假的登记资料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资料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屋产籍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制度,管理房屋产籍档案。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房屋产籍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变化,及时对房屋产籍档案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资料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并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测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依照规范要求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资料的更改,必须加盖房屋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查阅和调用房屋产籍资料的,须出示有关证件。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产籍统计报表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隐瞒、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非法所得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房屋产权证书,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非法印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给房屋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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