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

  • 颁布日期:1994-07-0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对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规定如下:
  一、拍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诉讼保全扣船不受诉前扣船期限限制。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
  被拍卖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应对该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
  (二)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拍卖船舶申请书。
  (三)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拍卖的裁定书。裁定书由院长批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四)拍卖船舶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在提交拍卖船舶申请后,申请人又提请终止拍卖船舶的,是否准许,由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终止申请的,申请人应承担在拍卖船舶准备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予准许的,裁定驳回申请。
  (五)拍卖船舶费用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船舶费用,不预付的,其申请不予准许。
  (六)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拍卖船舶的,应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当局、已登记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发出售船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拍卖船舶的时间、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等,以书面形式并以签收邮件或能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或其他适当手段,在拍卖前三十日发给已知的前述被通知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在我国对外发行的主要报刊和当地报刊上连续公告三日。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拍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卖船事宜;
  3、拍卖的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4、办理债权登记事项等。
  (七)拍卖船舶委员会由海事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和聘请会计师、验船师三人或五人组成。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拍卖船舶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拍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八)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事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以及个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缴纳登记费。
  (九)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拍卖船舶委员会登记,并在拍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能力的银行证明。
  (十)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拍卖船舶的底价在估价的基础上提出建议,由海事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一)拍卖船舶以底价以上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再次拍卖或者以其他形式变卖。
  (十二)拍卖成交后,由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反悔者,定金不予返还。七日内未付清价款的,视为反悔。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三)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拍卖船舶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
  (十四)海事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五)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应在前述报刊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已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及其风险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债权审查与确认
  (一)海事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及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数额;
  (二)审查已登记的债权,确定参加债务清偿的债权人,并发出通知书;
  (三)确定债权人清偿顺序。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届满后,由海事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分配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海事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由海事法院裁定;
  (二)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及其利息一并参加分配;
  (三)清偿顺序: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清偿。
  已登记的其他债权的受偿位于前款顺序之后。
  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拨付。
  (四)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归还原船舶所有人。
  四、海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院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7月6日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12&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2617C%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70501&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