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附:修正本

  • 颁布日期:2002-11-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三、第三条修改为:"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第四条修改为:"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五、第五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六、第六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扫雪铲冰管理的规定(修正)
  (1994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降雪天气以及降雪后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扫雪铲冰工作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
  市气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  
第三条 遇降雪天气,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地段的扫雪铲冰工作。
  居民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昼间降雪的,单位、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7:30时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次日10时前清扫干净。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所,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第五条 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剂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堵塞,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六条 未按照规定完成责任地段扫雪铲冰工作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52&order=15&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60E%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42503&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