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2-08-27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
第一条 为了改革宅基地使用制度,强化约束机制,节约耕地,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划拨给村民作为宅基地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交付宅基地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宅基地使用费。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标准用地面积: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以前,按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在330平方米以内;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以后,规定每户宅基地在267平方米以内;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规定的用地面积。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应遵循“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标准内用地,每平方米0.05—0.10元;
(二)超标准占地5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收0.5元;超占50—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收1元;超占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收2—3元;挤占沟渠巷道的,一律视为超标准占地,在超标准的基础上再加收50%。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标准划分若干区域对不同地段具体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宅基地使用费按上述标准每年收取一次,在每年年终前由村民委员会一次收清。新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从批准之日起收取当年费用。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专款专用,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时需经村民委员会做出计划,村民大会通过,乡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宅基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乡级财政监督,年终做出决算,经审计机关审计,在村民大会公布。 第十条 对挪用、贪污宅基地使用费者,乡政府须向责任者追缴款项并可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贫困户、烈军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减免。
超标准占地,收费一律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对拒不交纳宅基地使用费者,其宅基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土地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以前,按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每户宅基地在330平方米以内;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以后,规定每户宅基地在267平方米以内;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规定的用地面积。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应遵循“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标准内用地,每平方米0.05—0.10元;
(二)超标准占地50平方米以内的,每平方米收0.5元;超占50—100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收1元;超占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收2—3元;挤占沟渠巷道的,一律视为超标准占地,在超标准的基础上再加收50%。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标准划分若干区域对不同地段具体制定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宅基地使用费按上述标准每年收取一次,在每年年终前由村民委员会一次收清。新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从批准之日起收取当年费用。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银行立户制,专款专用,用于村内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时需经村民委员会做出计划,村民大会通过,乡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宅基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乡级财政监督,年终做出决算,经审计机关审计,在村民大会公布。 第十条 对挪用、贪污宅基地使用费者,乡政府须向责任者追缴款项并可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贫困户、烈军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减免。
超标准占地,收费一律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对拒不交纳宅基地使用费者,其宅基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土地管理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