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电信通信设施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4-05-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细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通信设施管理,保障电信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通信设施(以下简称通信设施),包括下列设施:
(一)通信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通信交换设施、终端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三)电信部门主管的无线通信设施。
(四)电信部门所属的局(所)、营业网点及其场地和附属设施。
(五)公用电话及其附属设施。
(六)通信车辆。
(七)其他通信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通信设施,有权制止或举报破坏信通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电信部门是全市通信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通信设施专项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县(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等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电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配套规划和建设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应当预设通信暗管暗线,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工程竣工后,经电信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暗管暗线标准,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通信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通信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道路或通过桥梁、人防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有关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允许。
电信主管部门可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设通信线路,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设施,规划土地部门应当按专项规划预留敷设通信管线用地或位置,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预设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迁。特殊需要改迁的,应当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改迁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单位或居住小区自行建设的专用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进入公用通信系统后的专用通信设施,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准自行相互联通。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转。 第十六条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通信用电,保证通信畅通。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危及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损坏通信设施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电信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树木管护单位及时修剪或由电信主管部门在树木管护单位专业人员的指导下无偿修剪。
对未及时修剪或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已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或处理,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十九条 设置电气或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对通信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信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通过道口、桥梁或禁行区域的,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凭专用标志优先放行。
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已经解除的,公安交通警察应当在记录违章事实和抄录驾驶人员执照、车辆牌照号码后,予以放行,待其执行任务完毕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通信管网资料档案,及时准确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向物资和供销部门所属的废品收购单位出售,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不准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二)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三)在设有过江电缆标志区域内抛锚、拖锚、建设构筑物或进行危及水下通信电缆安全等作业。
(四)在地下通信电缆两侧各二米(城区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植树,在两侧各一米的范围内建房搭棚,在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设置厕所等可能腐蚀通信电缆的建筑物。
(五)移动、损坏或攀登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天线或天线馈线杆塔。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入孔或手孔盖板、城市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和天线区内建屋搭棚。
(八)私自在通信设施上加装通信设施、其他设施或将通信设施挪作他用。
(九)盗窃和无证变卖、收购通信线路器材,以及干扰、中断通信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其他活动。
(十)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十一)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讯附属设备。
(十二)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主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所属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电信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 电信经营单位对通信设施进行检修或更新,需要中断电信通信或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用户办理安装、迁移电话,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超过六个月不能安装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规定予以经济补偿。超过二个月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电信经营单位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重大线路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电信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电信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检举或制止破坏通信设施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发现通信设施隐患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协助电信主管部门抢修通信设施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一)至(八)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或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通告》同时废止。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一)通信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通信交换设施、终端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三)电信部门主管的无线通信设施。
(四)电信部门所属的局(所)、营业网点及其场地和附属设施。
(五)公用电话及其附属设施。
(六)通信车辆。
(七)其他通信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通信设施,有权制止或举报破坏信通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市电信部门是全市通信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建设委员会和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
暗管暗线标准,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纳入城市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通信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应当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通信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道路或通过桥梁、人防工程、建筑物、构筑物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有关部门或产权单位应当允许。
电信主管部门可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设通信线路,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地下设施,规划土地部门应当按专项规划预留敷设通信管线用地或位置,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预设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迁。特殊需要改迁的,应当经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改迁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单位或居住小区自行建设的专用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进入公用通信系统后的专用通信设施,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准自行相互联通。
对未及时修剪或因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已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修剪或处理,事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十九条 设置电气或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对通信设施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电信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电信主管部门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通过道口、桥梁或禁行区域的,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凭专用标志优先放行。
执行抢修通信设施任务的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已经解除的,公安交通警察应当在记录违章事实和抄录驾驶人员执照、车辆牌照号码后,予以放行,待其执行任务完毕后再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通信管网资料档案,及时准确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向物资和供销部门所属的废品收购单位出售,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不准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二)在埋设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
(三)在设有过江电缆标志区域内抛锚、拖锚、建设构筑物或进行危及水下通信电缆安全等作业。
(四)在地下通信电缆两侧各二米(城区零点七五米)的范围内植树,在两侧各一米的范围内建房搭棚,在两侧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或设置厕所等可能腐蚀通信电缆的建筑物。
(五)移动、损坏或攀登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天线或天线馈线杆塔。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入孔或手孔盖板、城市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七)在危及通信线路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和天线区内建屋搭棚。
(八)私自在通信设施上加装通信设施、其他设施或将通信设施挪作他用。
(九)盗窃和无证变卖、收购通信线路器材,以及干扰、中断通信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其他活动。
(十)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十一)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讯附属设备。
(十二)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一)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电信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一)检举或制止破坏通信设施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发现通信设施隐患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协助电信主管部门抢修通信设施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规划土地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一)至(八)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