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5-09-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探亲、访友、治病、上学、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及外地在市内四区设的办事机构中的外地工作人员;
  (三)本市市内四区居民离开其常住户口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到市内四区其他户口管辖区暂住的。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在本市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政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合理调控,加强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各区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按规定聘用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不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工作及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二)检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四)受委托做好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和必要的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暂住人口管理站,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劳动、工商行政、城建、城管、计划生育、交通、房管、民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经济协作、教育、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有暂住人口居住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督促其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或租赁房屋及本市居民提供房屋暂住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该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后办理;
  (三)暂住在个体经营者店内的本店服务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办理。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流动人口。
  暂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离暂住人口管理站较远的村,经暂住人口管理站同意可由村民委员会代办暂住登记,但务工经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外就医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因故请假的劳教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区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三条(二)项规定的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其中,务工经商的,应当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登记卡;育龄妇女应当出具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申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市内四区不再继续暂住的,应当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暂住证;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暂住证按有效期先分为3个月、6个月、1年3种。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证件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办营业执照和纳税事项;
  (二)申办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手续;
  (三)申办劳动保险手续;
  (四)申办有关施工、搬运装卸行业许可手续;
  (五)办理子女入托、上学手续;
  (六)申办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七)办理开设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不得予以办理第十五条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二)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登记,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在办理有关事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
  (四)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包括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下同)及外来务工单位应当在暂住人口办理登记的同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不得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办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暂住人口在5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成立治保会,50人以下的成立治保小组协助做好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房屋及人员情况报暂住人口管理站;
  (二)不得将房屋提供给未办暂住登记或未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站报告;
  (四)遵守国家关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证明时,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刁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聘(招)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或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企业、事业单位聘(招)用的人员和经批准成建制的外地务工单位可减半征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从事环卫、保姆等职业的暂住人口,可免征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本市对流动人口征收的务工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单项管理费用,停止征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再向暂住人口征收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住人口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四区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对探亲访友及16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对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等居住的流动人口按青岛市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本人按本人暂住证签发期限一次交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交。一次交纳有困难的,可以按月或按季交纳。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款用于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开支,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管理站上交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并由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按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口,由暂住人口管理站劝其离开本市或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对屡遣屡返和暂时无法遣送的人员,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宜劳动,以解决其暂时生活来源。  第三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为我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三)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领暂住证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按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四)项、第十九条(三)项规定,或包庇罪犯以及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流动人口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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