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89-04-11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五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水域的乡镇船舶和渡口。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额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五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舾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和渡工,经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考核发证后,方可驾驶或操纵船舶。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的船员或渡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十三条 乡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第五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所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日常安全监督管理,业务上受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其费用在乡镇船舶管理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九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各项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制止和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协助主管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船员、渡工参加主管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考试,督促办理船舶登记、检验;
(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征收乡镇船舶管理费,代办船舶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航行的,责令其停止航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员超载航行的,没收其超员超载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有关安全设备或发生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渡口的,责令其撤除所设置的渡口,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提示板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内部管理,由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委托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乡镇游览船舶,由水库、公园、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主管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乡镇船舶
第三章 船员和渡工
第四章 乡镇渡口
第五章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合伙、承包户从事额货运输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设在乡镇和农村中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指定的单位、村民委员会或个体、合伙、承包户经营的渡口。 第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并根据船舶数量和管理需要,设置专、兼职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四条 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及其派出机构是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乡镇船舶和渡口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一)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持有保险文书;
(四)配备具有合格职务证书的船员或渡工。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载客、载货定额,载运客货。严禁超员、超载航行。 第七条 乡镇船舶应按船舶技术证书记载的要求配备救生、消防和舾装设备 第八条 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事故,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就近主管机关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报告。 第十条 乡镇船舶应按国家规定,上交乡镇船舶管理费。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二)不得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不得驾驶或操纵超员、超载的船舶;
(四)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航行。
(一)县境内设置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或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渡口应设在水流稳定、水深适合、岸形适宜的位置。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渡口两岸设置揭示板。揭示板的内容应包括:渡口守则、乘渡须知、乘客定额、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批准文号。
(一)宣传贯彻各项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二)负责乡镇船舶、渡口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制止和处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协助主管机关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船员、渡工参加主管机关举办的技术培训、考试,督促办理船舶登记、检验;
(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征收乡镇船舶管理费,代办船舶保险等业务。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一)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航行的,责令其停止航行,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员超载航行的,没收其超员超载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配备有关安全设备或发生事故不及时报告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第十二条所列各项规定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扣留或者吊销证书;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渡口的,责令其撤除所设置的渡口,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提示板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