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 颁布日期:1996-12-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实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负责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的健康教育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规定的检验、检查设备;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取得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减。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在市地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检查结果,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依法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发现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它疾病,应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认的疑难病例,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诊断。原婚检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资料,必须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经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所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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