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8年5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8-05-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民政、劳动、财政、人事、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协助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罪犯、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舍己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七条 见义勇为的确认,由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可以由单位或个人举荐,也可以由行为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举荐或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实、确认,时间不得超过七天。要告知举荐人或申请人确认结果。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发给见义勇为证书,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
  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对见义勇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章 奖励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以下单项或多项表彰、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荣誉称号包括“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表彰和奖励的等级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土地承包等方面的优先权;从事个体经营,生活确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应当在有关费用、税款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受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医疗机构垫付医疗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暂付医疗机构的垫付款及继续救治所需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承担数额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
  (二)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或加害人在逃的,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资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无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支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工作单位的,其伤残待遇参照国家有关因公受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生活补助。
  见义勇为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有困难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从见义勇为经费中给予生活补助。
  前述两款的生活补助,应使其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要求保护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经费来源:
  (一)人民政府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的资金;
  (三)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资、赞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专项经费。
  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接受同级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省、市(地)、县(区)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援助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县级公安机关无力解决时,市(地)、省两级公安机关应当用见义勇为经费统筹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诬陷、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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