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1994年6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4-07-2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定,是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
(三)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编制规划;提出议案;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有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
编制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市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报请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立法计划,并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与各专门委员会及有关方面研究协商确定。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编制的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提请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名单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可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五)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于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十五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交的材料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文件;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议案提请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受常务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刊登在《成都晚报》上,交全体市民讨论。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讨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时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有关提请单位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经修改需要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审议通过三十日前,应将其草案文本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询意见;审议通过后,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三十日书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有半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所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拟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成都晚报》全文予以公布,并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被授权单位一般应在地方性法规后作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的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有关议案权单位提出废止议案,依照本规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
(三)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的。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编制规划;提出议案;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综合协调工作机构。
编制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市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报请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地方立法计划,并报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与各专门委员会及有关方面研究协商确定。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一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编制的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可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四)有关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五)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文件;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制定该法规的目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起草过程以及需要说明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连同议案提请机关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受常务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刊登在《成都晚报》上,交全体市民讨论。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讨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以及主持起草法规草案的工作人员,在审议时应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提请审议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实行两次会议审议通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没有交付表决或虽经表决没有通过的,有关提请单位应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办理。经修改需要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有半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根据所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拟提请批准的报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在《成都晚报》全文予以公布,并以常务委员会文件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实施细则的,被授权单位一般应在地方性法规后作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据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了的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有关议案权单位提出废止议案,依照本规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1987年5月22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