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 颁布日期:2006-06-16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法制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成立新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三)成立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临时性机构;
(四)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五)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六)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七)市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在决策程序前进行。具体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由承办单位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决定,也可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直接决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对于拟提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论证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承办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专家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特殊情况,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有关领导客观反映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论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论证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合法性论证事项的内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办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应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性论证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决策的,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论证。对于以部门和单位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接受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