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

  • 颁布日期:2002-10-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银行:
  你行《〈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适用问题的请示》(中银发[2002]45号)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本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权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又对原债务予以重新确认的,不符合本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号)第一条关于“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条件。在此情况下,不能认为“主债权没有丧失诉讼时效”。既然原主债务之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保证期间亦随之届满。如保证人未对重新确认后的债务提供担保,则保证人对该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复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secondbrw.cbs?rid=3&order=46&result=C%3A%5CWINDOWS%5CTEMP%5CC11F8E6%2Etmp&page=codetitle&f=&field=%B7%D6%C0%E0%BA%C5&transword=+&dkall=0&code2=20402&OpenCondi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