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1995-09-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寄)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寄)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居住的下列人员。其中到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称为暂住人员;在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内居住的,称为寄住人员。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投靠朋友和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的;
(四)务工、经商的;
(五)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七)无职业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暂(寄)住人员管理的需要设立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聘用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寄)住人员的户口。
招用、留住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体户及居民住户,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寄)住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其中拟在暂(寄)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办理暂(寄)住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所列人员,在暂(寄)住地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在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寄)住人的身份证件和户主的户口簿到其暂(寄)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寄)住户口簿。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人员,在到达暂(寄)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寄)住登记。 第八条 暂(寄)住人员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客登记。 第九条 暂(寄)住人员在所到单位拟住一个月以上的,由所到单位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暂(寄)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条 暂(寄)住人员租房、买房、建房或者在朋友家居住的,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住房证、租房合同书或者房屋产权证件,按下列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到其暂(寄)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寄)住登记;
(二)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一条 暂(寄)住人员生育新生儿的,持出生证明和家长的暂(寄)住证件,办理暂(寄)住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暂(寄)住证件,法律、法规规定须查验有关证明的,应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前来办理暂(寄)住手续,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毕,发给证件。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十四条 暂(寄)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留住的,应在暂(寄)住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暂(寄)住证件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补领、换领;暂(寄)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寄)住人员离开暂(寄)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暂(寄)住手续;暂(寄)住人员在暂(寄)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注销其暂(寄)住手续。 第十五条 暂(寄)住证件持有人具有在暂(寄)住地合法居住和依法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暂(寄)住人员可凭暂(寄)住证件办理其他有关证件。暂(寄)住证件除在暂(寄)住人员被依法取消暂(寄)住权时可以扣押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 具有暂住证件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报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暂(寄)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申领寄住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暂住人员管理费,不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的标准按照有关收费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在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暂(寄)住人员户口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寄)住证的,收缴暂(寄)住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扣押暂(寄)住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返还证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罚没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投靠朋友和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的;
(四)务工、经商的;
(五)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七)无职业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暂(寄)住人员管理的需要设立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聘用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寄)住人员的户口。
招用、留住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体户及居民住户,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寄)住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其中拟在暂(寄)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办理暂(寄)住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所列人员,在暂(寄)住地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在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寄)住人的身份证件和户主的户口簿到其暂(寄)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寄)住户口簿。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人员,在到达暂(寄)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寄)住登记。 第八条 暂(寄)住人员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客登记。 第九条 暂(寄)住人员在所到单位拟住一个月以上的,由所到单位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暂(寄)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条 暂(寄)住人员租房、买房、建房或者在朋友家居住的,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住房证、租房合同书或者房屋产权证件,按下列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到其暂(寄)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寄)住登记;
(二)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一条 暂(寄)住人员生育新生儿的,持出生证明和家长的暂(寄)住证件,办理暂(寄)住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暂(寄)住证件,法律、法规规定须查验有关证明的,应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前来办理暂(寄)住手续,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毕,发给证件。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十四条 暂(寄)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留住的,应在暂(寄)住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暂(寄)住证件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补领、换领;暂(寄)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寄)住人员离开暂(寄)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暂(寄)住手续;暂(寄)住人员在暂(寄)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注销其暂(寄)住手续。 第十五条 暂(寄)住证件持有人具有在暂(寄)住地合法居住和依法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暂(寄)住人员可凭暂(寄)住证件办理其他有关证件。暂(寄)住证件除在暂(寄)住人员被依法取消暂(寄)住权时可以扣押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 具有暂住证件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报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暂(寄)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申领寄住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暂住人员管理费,不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的标准按照有关收费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在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暂(寄)住人员户口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寄)住证的,收缴暂(寄)住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扣押暂(寄)住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返还证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罚没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