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85-07-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天津市劳动计划。 第四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五条 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协助开发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辅导职工就业,收取、发放和管理社会劳动保险基金。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委托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招聘,也可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自行招聘。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在16周岁以上,具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所需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可由企业同职工集体签订,也可由企业同职工个别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职工。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并应参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应按人支付工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水平,由开发区管委会规定。每个职工的工资标准,按照工作岗位、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大小由企业自行确定。
工资应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情况,每年有所增加。每年递增的百分比,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月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占本企业国内职工劳动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本月的应在下月五日前缴清,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在公休日或者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的加班费;在法定节日、假日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百分之二百的加班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的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开发区管委会和本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和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
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种的职工,可以辞退。辞退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和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企业辞退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予照准。
职工经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培训结业后一年内辞职或者擅自离职,应向企业偿付培训费。培训费应按培训期间用于职工本身的支出额计算。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从开发区以外的国内企业聘用职工,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办法、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共同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合同可由企业同职工集体签订,也可由企业同职工个别签订。
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纪律以及合同变更。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开发区企业可以雇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职工。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并应参照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应按人支付工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水平,由开发区管委会规定。每个职工的工资标准,按照工作岗位、技术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大小由企业自行确定。
工资应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盈利情况,每年有所增加。每年递增的百分比,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月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占本企业国内职工劳动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五。本月的应在下月五日前缴清,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同意。在公休日或者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的加班费;在法定节日、假日加班,应发给不少于日标准工资额百分之二百的加班费。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日、假日的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开发区管委会和本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本市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抚恤金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我国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和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
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种的职工,可以辞退。辞退职工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和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企业辞退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予照准。
职工经企业培训三个月以上,培训结业后一年内辞职或者擅自离职,应向企业偿付培训费。培训费应按培训期间用于职工本身的支出额计算。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请求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从开发区以外的国内企业聘用职工,其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办法、福利待遇、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共同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