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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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2月20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明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中央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会同外事委员会邀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0年12月14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外事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些委员和法律专家的意见,经同外事委员会、外交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共同研究,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并对其他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改。
二、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包括公约、专约、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有些法律专家提出,宪法规定的是“条约和协定”,即把条约和协定分开。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并对其他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改。
三、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重要的政治性条约;(二)划定国家边界的条约;(三)涉及需要制定或者修改国家法律的条约;(四)缔结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五)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9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