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8-02-1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加强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控制和节约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购置的无线移动电话,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无线移动电话按以下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100人以内的,原则上不超过5台;
人员编制在101人至3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9台;
人员编制在301至5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12台;
人员编制在501人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5台。 第四条 各部门应对无线移动电话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固定配发给个人使用。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无线移动电话的,经领导批准后,到指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归还,不得长期占用。 第五条 无线移动电话费实行限额报销的办法。每台无线移动电话费每月限额为400元,当月超支部分相应扣减下一月限额,开支超过全年限额的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 购置无线移动电话要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既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又节俭经费的原则,从严掌握。举行重大活动临时需要增加无线移动电话的,可以采用租赁方式解决。
无线移动电话费不得采用托收无承付的付费方式。无线移动电话购置费和电话费在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第七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无线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一季或半年)公布领用无线移动电话者姓名、使用时间、每月电话费开支情况。 第八条 无线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应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个人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个人负担修理费用。 第九条 公安、安全、检察、外交等特殊业务工作部门所需无线移动电话的配备和管理,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人员编制在100人以内的,原则上不超过5台;
人员编制在101人至3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9台;
人员编制在301至5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12台;
人员编制在501人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5台。 第四条 各部门应对无线移动电话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固定配发给个人使用。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无线移动电话的,经领导批准后,到指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归还,不得长期占用。 第五条 无线移动电话费实行限额报销的办法。每台无线移动电话费每月限额为400元,当月超支部分相应扣减下一月限额,开支超过全年限额的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 购置无线移动电话要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既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又节俭经费的原则,从严掌握。举行重大活动临时需要增加无线移动电话的,可以采用租赁方式解决。
无线移动电话费不得采用托收无承付的付费方式。无线移动电话购置费和电话费在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第七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无线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一季或半年)公布领用无线移动电话者姓名、使用时间、每月电话费开支情况。 第八条 无线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应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个人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个人负担修理费用。 第九条 公安、安全、检察、外交等特殊业务工作部门所需无线移动电话的配备和管理,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