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 颁布日期:2004-02-12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4年2月3日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件,提高反恐怖科学技术水平,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范体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的多级报警网络、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网络。 第七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的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管制药品、致病毒菌等危险品的集中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的存放场所;
(四)金库,运钞车,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或者珠宝的经营场所及集中存放场所;
(六)博物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
(八)电力、电信、供水、供电、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九)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部位。 第八条 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制度;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已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完善的、向用户公开承诺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制度;
(三)有必要的检测、调试设备;
(四)有五名以上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熟练掌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标准、系统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无身份不明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 第十一条 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查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持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批准证明;不得由无批准证明的单位设计、安装或者维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二条 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核;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自收到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审定。 第十三条 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规划,并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前,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验收完毕。公安机关验收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其制定整改措施,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公安机关在进行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允许无批准证明的单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批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设计、维修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审核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条件和时限验收的;
(四)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