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集体资建房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函
- 颁布日期:1994-09-1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川高法申字第7号《关于对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集资建房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在1994年3月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澳亚国际食品大厦项目合同书》中对仲裁的约定,是双方对发生争议时解决方式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纠纷发生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即向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向该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委托书等有关材料以及延长答辩期的请求。故应认定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承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选择的仲裁机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条例规定,此类合同纠纷属于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同双方的选择及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指定受理此案并无不妥。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仲裁答辩期内又向法院起诉,应适用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此案以由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为宜。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集资建房案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函
最高人民法院:
1994年7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书面请示报告称;今年6月6日收到原告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集资建房纠纷的起诉状。该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于同日立案受理。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于同年5月19日向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该仲裁委依据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已于5月20日立案受理。该仲裁委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该仲裁委员会处理。双方就此管辖问题协商未成。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该院认为,该案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
1.本案不属工商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范围。工商仲裁是经营、流通领域内的经济合同纠纷,而集资建房纠纷是超出了仲裁范围。
2.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确定。在该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可交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可交”只是一种选择,而非确定性、肯定性。
3.《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受理。”
4.澳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仲裁机关提供答辩状,视为未接受仲裁,并在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月27日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书面向本院作了反映。该仲裁委认为应由仲裁委受理。其主要理由:
1.根据该合同仲裁条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经协商解决不成,可交仲裁机关处理,依照《经济合同法》第48条规定,应由仲裁机关立案受理。
2.被申请方澳亚公司已向仲裁机关提供了该单位法人代表韩建中的身份证明书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授权委托书。
3.6月12日被申请方澳亚公司向成都市经济仲裁委员会递交了要求延长答辩时间的书面报告。说明被申诉方已接受了仲裁。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二、本院审查情况
经审查:1994年3月6日澳亚(成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甲方,在成都与乙方深圳中科财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澳亚国际食品大厦项目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占地11523.83平方米,建筑面积81045平方米的商场、公寓、餐饮、娱乐为一体的综合性国际食品大厦(在成都)。甲方提供该项目的所有报批手续。甲乙双方对等投入建设资金。利润分成:甲方在总利润中占8%作为报批手续费,余利92%按双方对等投资对等分利进行。该合同中第18条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交经济仲裁机关处理。”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了纠纷。深圳公司于1994年5月19日向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申请书提出:澳亚公司违反合同,采取欺骗手段,向开户银行谎称乙方法人代表的印鉴遗失,擅自单方在银行提走4.5万元(人民币),同时还想转走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与合作项目无关的项目,现失去本合同履行条件,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申请仲裁次日即5月20日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以[94]裁字第10号通知书通知了申诉人深圳公司。同时该仲裁委又以[94]裁字第10号裁定书,决定对被申诉方澳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暂止支付。该仲裁委5月2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了澳亚公司。6月2日澳亚公司向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法定代表韩建中身份证明书和委托四川省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嘉翔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6月12日澳亚公司致函该仲裁委,请求延长答辩时间。6月1日甲方澳亚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诉深圳公司的起诉状。该起诉状称:在该合同前期工程履行中,双方约定对等投资人民币各500万元左右,我方办完了征地、建设规划的全部手续,正当我方在负责组织拆迁工作急需资金3000万元投入时,被告方深圳公司不履行合同,以欺骗手段,要求拆回双方共同管理的帐户上的资金1000万元,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审查后决定立案受理,并向起诉方澳亚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案件管辖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作了书面反映,分别要求仲裁机关处理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事实和理由均与仲裁委和中级法院的反映和请示的事实和理由相同。
三、请示意见
本院倾向性的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为宜。其主要理由:依照《经济合同法》第48条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经济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所根据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第18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不能解决,可交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因此,按仲裁约定,应由成都市经济合同仲裁委仲裁。经征求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该局基本同意成都市仲裁委的意见。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提出关于本案纠纷不属工商仲裁范围的问题。根据1983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仲裁条例》第3条规定“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经济合同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尚无明确规定集资建房这类纠纷不属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范围的规定。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请示中提出《仲裁条例》第12条规定“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关不予受理”。这是1983年8月国务院发布的条例,但1993年9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的《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与上述《仲裁条例》的第12条相抵触,按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法律与法规相抵触时,应执行法律的规定。因此,《仲裁条例》中第12条应属失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中提出,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可交仲裁机关处理。“可交”只是一种选择性,而非确定性,因此协议仲裁不明确。讨论认为既然协议仲裁约定“可交”仲裁机关处理,表明是双方协商一致表示,而客观事实上一方又向仲裁机关申请了仲裁。这一事实应理解为约定不是不明确的。至于澳亚公司向仲裁机关递交了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要求推迟答复的请求的问题,成都中院认为不应属视为接受仲裁的认识欠妥的。
讨论中提出了第二种意见: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其主要理由:
1.合同中仲裁条款不确定。“可交”仲裁机关处理。这意味着如对仲裁发生异议,还需进一步再次协商,本案对管辖发生争议后双方没有协商。这就违背了协商仲裁的立法本意,必须是双方同意仲裁。
2.合同中的仲裁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除外。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明确的仲裁事项,故仲裁机关无权仲裁,由人民法院受理。
特此请示,请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