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2-11-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内容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五章 奖惩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确保妇女儿童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健保偿服务系指符合入保条件的妇女、儿童(0-七岁)向其所属住地的妇幼保健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偿金,由妇幼保健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由妇幼保健机构向保偿对象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妇女,儿童保健保偿服务的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业务技术指导组织,负责本地保健保偿服务业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检查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保健保偿服务,负有执行本办法的责任和义务。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内容 第五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
(一)经婚前检查医学证明身体健康,允许结婚和生育的男女双方;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三)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自出生至七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偿期限可分为以下三段:
(一)婚姻保健;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出生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三)四十二天新生儿至七岁儿童。入保对象可自愿选择分段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七条 儿童计划免疫可同儿童保健保偿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人保对象必须到所属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按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九条 承担保健保偿任务的单位,要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人保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保健服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要求做好婚前保健与健康查体,婚前教育,婚育指导,优生咨询及指导工作。
(二)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及科学育儿教育,并登记建册进行系统保健。全孕程按规定进行十二次孕查和三次血尿检查,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
(三)根据孕妇的预产期及胎位情况,适时指导其到指定的医院分娩,实行科学接生。
(四)对产妇及新生儿进行三至五次访视,产后四十二天进行母婴查体一次。访视情况应记录于孕产妇保健手册。
(五)根据儿童各期待点,指导其家长实行科学育儿和早期教育,对儿童实行四、二、一一查体(全程共十二次)。检查项目按“儿童查体表”实施,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条 对民政救济对象可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二条 参加有偿保健者,按保健保偿的内容交纳保偿金:
(一)婚前健康查体费四十三元(女性二十二元,男性二十一元)。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保健保偿金四十八元,风险金五元。
(三)儿童从出生四十二大至七岁保健保偿金三十六元,风险金五元。
保健保偿金可一次性交纳,也可分期交纳。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人保对象向妇幼保幢机构交纳保偿金(包括保健
保偿金及风险赔偿基金),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出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保偿金的管理使用:
(一)保偿金额的85%留乡镇卫生院。其中2%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费,98%作为保健保偿服务费。各种检查费、技术鉴定费及责任赔偿准备金等,
(二)保偿金额的12%交区县妇幼保健站作为表册印刷,技术鉴定,妇幼保睦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费等。
(三)保偿金额的3%交市卫生局作为保健保偿业务技术指导、技术鉴定和表彰奖励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妊高症、胎位性难产(横位、臀位)、产褥感染、新生儿破伤风、新生儿窒息、产伤疾病的治疗,由妇幼保健保偿单位承担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医疗费。未经保健保偿单位批准擅自外出诊疗者,其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十八条 因保健医生的技术或责任原因,发生下列情况的,由保偿单位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
(一)孕妇胎位发生臀位、横位异常的,分别赔偿二十元、三十元;
(二)孕产妇发生子痛赔偿五十元;
(三)产妇III度会阴裂伤赔偿五十元;
(四)新生儿破伤风赔偿二百元,产妇患破伤风赔偿三百元;
(五)因破伤风致使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赔偿三百元;
(六)因直接产科原因致孕产妇死亡赔偿一千元,非直接产科原因(不包括意外死亡)赔偿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小儿III度营养不良赔偿五十元;
(八)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赔偿五十元。 第十九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赔偿。赔偿费从保健保偿单位的保偿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产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或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保偿单位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保偿单位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保偿单位在接到申请十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保偿对象对保偿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组织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三条 保偿对象如对区县级技术鉴定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市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妇幼保健保偿单位应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应当赔偿的,鉴定费由保偿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从鉴定押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保偿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和指定地点接受检查而发生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二)入保孕产妇未在保偿单位指定的地点分娩而发生母婴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偿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出保偿,保偿单位按截止日期退还一定数额的保偿金: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入保对象因非保偿疾病死亡的;
(三)早期终止妊娠者;
(四)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在保偿期限内享受过经济赔偿的保偿对象,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健保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因责任原因引起赔偿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责任事故者,或保偿单位及其人员涂改、丢失、隐匿、伪造、销毁与赔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妇幼保健保偿业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按《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和《淄博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第二章 保健保偿服务内容
第三章 保偿金的交纳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赔偿与退保
第五章 奖惩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保健保偿服务业务技术指导组织,负责本地保健保偿服务业务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检查及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保健保偿服务,负有执行本办法的责任和义务。
(一)经婚前检查医学证明身体健康,允许结婚和生育的男女双方;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
(三)无明显先天遗传性疾病、传染病、后天获得性免疫疾病及其它影响保偿疾病的自出生至七岁儿童。 第六条 保偿期限可分为以下三段:
(一)婚姻保健;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的妇女及出生至四十二天新生儿;
(三)四十二天新生儿至七岁儿童。入保对象可自愿选择分段保健保偿或母子全程保健保偿。 第七条 儿童计划免疫可同儿童保健保偿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八条 人保对象必须到所属妇幼保健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参加保偿,按时接受保健服务。 第九条 承担保健保偿任务的单位,要按照妇幼保健工作有关规定,为人保对象提供优质程序化保健服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要求做好婚前保健与健康查体,婚前教育,婚育指导,优生咨询及指导工作。
(二)对孕妇进行孕期保健及科学育儿教育,并登记建册进行系统保健。全孕程按规定进行十二次孕查和三次血尿检查,对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
(三)根据孕妇的预产期及胎位情况,适时指导其到指定的医院分娩,实行科学接生。
(四)对产妇及新生儿进行三至五次访视,产后四十二天进行母婴查体一次。访视情况应记录于孕产妇保健手册。
(五)根据儿童各期待点,指导其家长实行科学育儿和早期教育,对儿童实行四、二、一一查体(全程共十二次)。检查项目按“儿童查体表”实施,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条 对民政救济对象可免费提供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 第十二条 参加有偿保健者,按保健保偿的内容交纳保偿金:
(一)婚前健康查体费四十三元(女性二十二元,男性二十一元)。
(二)怀孕十二周至产后四十二天,保健保偿金四十八元,风险金五元。
(三)儿童从出生四十二大至七岁保健保偿金三十六元,风险金五元。
保健保偿金可一次性交纳,也可分期交纳。
保偿金及风险赔偿基金),妇幼保健机构必须向入保对象出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十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对象所交纳的保健保偿服务费,由承担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的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保偿金的管理使用:
(一)保偿金额的85%留乡镇卫生院。其中2%作为婚姻登记机关管理费,98%作为保健保偿服务费。各种检查费、技术鉴定费及责任赔偿准备金等,
(二)保偿金额的12%交区县妇幼保健站作为表册印刷,技术鉴定,妇幼保睦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费等。
(三)保偿金额的3%交市卫生局作为保健保偿业务技术指导、技术鉴定和表彰奖励等费用。 第十六条 对妊高症、胎位性难产(横位、臀位)、产褥感染、新生儿破伤风、新生儿窒息、产伤疾病的治疗,由妇幼保健保偿单位承担一百元(含一百元)以内的医疗费。未经保健保偿单位批准擅自外出诊疗者,其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保偿金按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
(一)孕妇胎位发生臀位、横位异常的,分别赔偿二十元、三十元;
(二)孕产妇发生子痛赔偿五十元;
(三)产妇III度会阴裂伤赔偿五十元;
(四)新生儿破伤风赔偿二百元,产妇患破伤风赔偿三百元;
(五)因破伤风致使四十二天以内的新生儿死亡赔偿三百元;
(六)因直接产科原因致孕产妇死亡赔偿一千元,非直接产科原因(不包括意外死亡)赔偿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小儿III度营养不良赔偿五十元;
(八)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赔偿五十元。 第十九条 保偿对象具备多项赔偿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赔偿。赔偿费从保健保偿单位的保偿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保偿对象的各种疾病治疗及孕产妇分娩的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者按有关规定报销,其余人员费用自理或按本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保偿对象在保偿期限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条件,可向保偿单位提出书面赔偿申请,并抄送保偿单位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保偿单位在接到申请十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赔偿的答复。 第二十二条 保偿对象对保偿单位作出的结论不服,可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同时交纳鉴定押金五十元。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十五日内,组织技术鉴定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三条 保偿对象如对区县级技术鉴定不服,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技术鉴定,市级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妇幼保健保偿单位应向各级保健保偿服务技术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证据。 第二十四条 经鉴定应当赔偿的,鉴定费由保偿单位支付;鉴定结论为不予赔偿的,鉴定费从鉴定押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保偿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保偿对象凭“保健手册”及书面鉴定结论领取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保偿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赔偿:
(一)保偿对象未按责任医生要求和指定地点接受检查而发生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二)入保孕产妇未在保偿单位指定的地点分娩而发生母婴赔偿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其他非保偿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保偿对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出保偿,保偿单位按截止日期退还一定数额的保偿金: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乡、镇、街道),不能继续接受保健保偿服务的;
(二)入保对象因非保偿疾病死亡的;
(三)早期终止妊娠者;
(四)因病住院半年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在保偿期限内享受过经济赔偿的保偿对象,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服务费。
199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