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2-05-2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摊点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山西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利用亭、车、棚、台等摆摊设点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实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专职队伍与兼职队伍相结合的管理原则。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四条 摊点食品及其所用辅料、调料及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五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者,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作坊,摊点和食品市场,应远离厕所、粪场、畜禽场圈、暴露垃圾堆等污染源和蚊蝇孳生地。制作销售食品过程中产生废弃物的,需设置带盖的垃圾容器,并随时清理,保持环境清洁;
(二)根据经销食品的不同要求,使用统一标准的售货亭、车、棚、台,并要有与制售品种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工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操作流程要符合卫生要求,不得露天制售。生熟食品必须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专门生产、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的场所、设备、技术和其他必备条件,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
(五)工具售货,货款分开;
(六)餐具要有保洁设施,做到一用一消毒。一次性餐具不得重复使用;
(七)集中经营食品的市场、集贸市场内的饮食摊群,要设立餐具消毒站,实行集中消毒;
(八)销售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有冷藏设备,使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是由生产厂家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个体户所生产。售出熟肉及其制品时,须附带卫生信誉卡;
(九)无包装或不便包装的传统食品,如冰糖葫芦、油麻花、各种膨化食品等,销售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十)从业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专用工作衣帽。直接接触食品的不得留长指甲,不得戴戒指、涂指甲油;工作时不得吸烟;
(十一)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保持清洁。包装材料应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生产制作的熟肉、糕点、冷饮、凉菜以及其他直接入口食品;
(三)因包装破损、运输工具和容器污秽不洁被污染的食品;
(四)自行配制的颜色饮料、染色的肉制品;
(五)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伪造的食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项目不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食品。第三章 卫生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的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摊点食品卫生的现场检查和监督、监测、检验以及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宣传;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八条 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卫生检查验证工作,按以下分工负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卫生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本行业系统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贸市场除外)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市场,使摊点食品的经营活动相对集中。
早点食品摊位的布点应方便群众。 第十条 从事摊点食品制作销售,必须先取得所在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再予申请开业登记。已开业者,每年必须先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需到街头、市场摆摊设点销售,须预先申请,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从业人员除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者,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控告。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给予处罚: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者,除责令停业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者,除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三)逾期不换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给予批评、警告。逾期一个月以上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当场销毁禁售食品,必要时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责令其停止制售食品,并对单位责任人和制作销售者本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对以暴力阻碍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食品卫生监督员,为防止食物中毒或其他事故依法采取的控制食品的书面决定,必须立即无条件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做好记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一)食品作坊,摊点和食品市场,应远离厕所、粪场、畜禽场圈、暴露垃圾堆等污染源和蚊蝇孳生地。制作销售食品过程中产生废弃物的,需设置带盖的垃圾容器,并随时清理,保持环境清洁;
(二)根据经销食品的不同要求,使用统一标准的售货亭、车、棚、台,并要有与制售品种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工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三)操作流程要符合卫生要求,不得露天制售。生熟食品必须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四)专门生产、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符合《食品卫生法》要求的场所、设备、技术和其他必备条件,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验收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
(五)工具售货,货款分开;
(六)餐具要有保洁设施,做到一用一消毒。一次性餐具不得重复使用;
(七)集中经营食品的市场、集贸市场内的饮食摊群,要设立餐具消毒站,实行集中消毒;
(八)销售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有冷藏设备,使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是由生产厂家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个体户所生产。售出熟肉及其制品时,须附带卫生信誉卡;
(九)无包装或不便包装的传统食品,如冰糖葫芦、油麻花、各种膨化食品等,销售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十)从业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专用工作衣帽。直接接触食品的不得留长指甲,不得戴戒指、涂指甲油;工作时不得吸烟;
(十一)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保持清洁。包装材料应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第六条 禁止制作销售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生产制作的熟肉、糕点、冷饮、凉菜以及其他直接入口食品;
(三)因包装破损、运输工具和容器污秽不洁被污染的食品;
(四)自行配制的颜色饮料、染色的肉制品;
(五)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六)掺杂、掺假、伪造的食品;
(七)超过保存期限或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项目不全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要求的食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卫生检查;
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本行业系统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贸市场除外)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市场,使摊点食品的经营活动相对集中。
早点食品摊位的布点应方便群众。 第十条 从事摊点食品制作销售,必须先取得所在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再予申请开业登记。已开业者,每年必须先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需到街头、市场摆摊设点销售,须预先申请,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从业人员除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摊点食品制作销售者,必须亮证经营,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控告。
(一)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经营者,除责令停业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食品卫生许可证者,除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论处;
(三)逾期不换领食品卫生许可证者,给予批评、警告。逾期一个月以上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当场销毁禁售食品,必要时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食品,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批评、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责令其停止制售食品,并对单位责任人和制作销售者本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的,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无经营许可证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对以暴力阻碍食品卫生管理和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食品卫生监督员,为防止食物中毒或其他事故依法采取的控制食品的书面决定,必须立即无条件执行。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证件,做好记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