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2010-07-30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查询、技术创新、质量检测、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设备共享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外地来宁夏投资创办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主、应聘的高等院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等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区落户。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公共服务平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二)创业、人才培训、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信息化建设;
(三)产业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四)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五)对劳动密集型或者新增就业岗位明显以及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中小企业的补助;
(六)对创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七)会员制或者互助式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八)其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或者与企业联合出资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会员制或者互助式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为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和商会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和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境内外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组织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企业之间的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创新,为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与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为大型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评审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节能减排技术、低碳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节水、安全生产等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外,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以及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资源。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
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合资、联营、并购等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依据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销会。
对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获得外包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并购、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支持和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帮助、引导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鼓励企业采取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竞争力。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宁夏著名商标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与创业和就业有关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鼓励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各类中小企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大中专院校、培训机构和企业,建立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种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部门单位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环保、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推进中小企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采集并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相关数据。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变更中小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的财产,不得非法干预中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予办理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费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不得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二)非法变更中小企业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四)对中小企业违法检查的;
(五)向中小企业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七)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八)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的;
(十)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六章 服务体系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八章 附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为中小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政税收等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应当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按时支付工资,保障职工各项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的政策体系和服务体系。
中小企业的创业,适用自治区有关全民创业的优惠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本地区鼓励和支持全民创业的各项政策措施。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可以平等进入。
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进入电力、石化、通信、金融服务等行业和旅游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建设、社会公用事业以及科技研发、技术咨询等领域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在特许经营、连锁经营、物流配送、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鼓励和引导创办科技创新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 第九条 设立公司制中小企业(不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除法律法规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以外,首期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在登记后的三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年内缴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对中小企业开展协作配套和产业集聚化发展的项目用地,应当优先统筹规划和安排。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孵化基地。 第十一条 鼓励法人或者个人依法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下列中小企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一)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创办的;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人数达到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的;
(四)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符合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具体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外地来宁夏投资创办符合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主、应聘的高等院校毕业生、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等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本自治区落户。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年度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长。 第十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下列事项:
(一)公共服务平台、创业孵化基地建设;
(二)创业、人才培训、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和信息化建设;
(三)产业集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四)开展对外交流合作,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五)对劳动密集型或者新增就业岗位明显以及发展优势特色产业的中小企业的补助;
(六)对创业服务机构的补助;
(七)会员制或者互助式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
(八)其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资本注入、风险补偿和奖励等方式,提高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能力。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治区、设区的市和县三级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出资或者与企业联合出资设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种资本依法设立担保机构,参与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商会设立会员制或者互助式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为本工业园区、产业集群、行业协会和商会内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建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采取动产、应收账款、仓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等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提高中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效率,建立和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机制和中小企业信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通过股权融资、项目融资、债券融资、境内外上市等方式进行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依法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捐赠。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中小企业融资沟通协调制度,组织开展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与企业之间的项目推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证券监管部门完善中小企业上市育成机制,引导中小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支持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六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平台,培育建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等方式,与中小企业进行协作配套。为大型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经过评审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推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支持节能减排技术、低碳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在中小企业的推广应用。对纳入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节水、安全生产等所得税优惠目录的投资项目,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外,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所得税优惠。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技术研发和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工商、知识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以及保护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科技人才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机制,为中小企业提供人才资源。
鼓励电信、网络运营企业以及新闻媒体发布市场信息,帮助中小企业宣传产品,开拓市场。 第三十二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开展合资、联营、并购等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依据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优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际、国内或者区域性的商品展览展销会,定期举办中小企业产品展销会。
对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览展销活动、申报国外知识产权、建立国外营销网络、研发机构和开展进出口业务培训,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公共服务外包制度,为中小企业获得外包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展国际化经营。
出口高新技术产品的中小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推动中小企业通过并购、收购等方式,进行资产重组;支持和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政府采购信息透明度,逐步提高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政府采购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帮助、引导中小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鼓励企业采取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竞争力。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中国专利奖、宁夏名牌产品、宁夏著名商标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和技术人才培养。企业当年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通过部门单位间的信息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查询服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质监、环保、税务、工商、金融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中小企业的基础信用信息。
金融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信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推进中小企业信息网络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制定中小企业统计制度,采集并定期发布中小企业相关数据。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年检、审核、登记和实施检查中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和举报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举报、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移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未能作出处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
(二)非法变更中小企业产权关系,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四)对中小企业违法检查的;
(五)向中小企业违法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七)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广告服务和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八)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资助的;
(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升级等活动的;
(十)接到中小企业投诉、举报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十一)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