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1-07-29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观念、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保证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本地区的环境问题。根据环境保护任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支持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重点治理大气、水的污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对其周围的污染源,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索道、旅栈、娱乐和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超标准排污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土地、森林、矿产、草原、水渔业、野生动植物以及风景区等自然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农牧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清洁能源。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技术。保护农村饮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植被的保护,禁止对森林的乱砍滥伐,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河流、湖泊、水库,控制大气污染和酸雨危害。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能耗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监测数据、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牧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目标、实施计划和措施。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应作为评定各级政府工作成绩的依据之一,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提出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会同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七)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应作为考核单位领导实绩和企业升级、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规划和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同步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新闻单位应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四川省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四川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执法的依据。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或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其所属监测机构的监测,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环境保护装备和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执行现场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或者佩带标志。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检查机关和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城市规划、建设应把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结合起来,合理调整建设布局。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实施对城市垃圾、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防治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污染及放射性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其他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办理程序:
(一)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将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成投入生产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行,未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拆除。 第二十八条 鼓励研究和开发治理污染的新技术、新装备,采用无污染或者少污染、效益好、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
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应将防治污染作为重要内容,污染严重又无防治措施的,不得鉴定,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对能耗高、污染严重、生产工艺落后的装备和产品,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或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省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专门承担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四川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能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必须停产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直接危害城镇饮用水源而又无法治理的,一律关停。
对浪费资源和能源、严重污染环境的土法炼焦、小造纸、小印染、小化工、土硫磺等生产企业,一律不准新建,已有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分别采取停业、转产、关闭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禁止以渗漏、渗井、偷排等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八条 一切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五)检举、控告、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和在公害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六)在其他保护和改善环境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建设项目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六)从国外、境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将国外、境外有毒、有害废弃物转移到省内处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排放剧毒废液、废气、废渣或者以不正当的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八)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将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其挪用资金必须如数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使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本条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按环境保护执法部门的隶属关系一律交同级财政,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