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1-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殡葬仪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火葬是殡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都应积极推行火葬,暂不能进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第五条 火葬区与土葬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统一确定。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殡葬改革的重大意义,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导群众破旧俗树新风,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已确定火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依据方便群众、就地火化的原则,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
  尚未建立殡仪馆的县(市)的火化任务由邻近市、县殡仪馆承担。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亡故的,除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火葬,其亲属不得拒绝,其他人不得干预。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转运遗体土葬。国家职工(不含少数民族职工)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医院的死亡通知书。
  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县(市)殡仪馆要建立相应的骨灰堂,乡(镇)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纪念堂),以方便群众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条 骨灰处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纪念堂)寄存为主,也允许骨灰深埋。有条件的县(市),经省民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严禁把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亡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殡仪馆及附属设施的费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办殡葬事业。  第十五条 实行火葬的各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已确定土葬区的县(市)人民政府可本着有利于民发展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条 在土葬区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八条 土葬区内亡故的国家职工和市民,可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墓地或指定地点埋葬,生前要求或遗嘱提出火葬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应在当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二十条 华侨回国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 ,必须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条 土葬区的县(市)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丧葬用品系指丧葬仪式中专用的商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坚决制止丧葬仪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生产、经营(含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须向当地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包括锡箔、冥钞、纸钱和纸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有关殡葬管理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殡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殡葬服务。  第三十条 各市、地、州、县(市、区)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中的具体事宜。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拆除平毁、处以二十至五百元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给予没收实物、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利用丧葬仪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
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七条 受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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