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
- 颁布日期:1990-09-14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部份修改《昆明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批复》本办法应作如下修改:
一、同意将原规定的第七条的内容修改为:
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我市与相邻的地州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与相邻的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分别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县(区)级以上的开发区、大型公园、大型游乐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市级以上古迹、大型立交桥、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小区,长度2000米、宽度40米以上的交通干道等名称,由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街道、人工建筑等名称,由涉及的县(区)地名委员会共同协调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其中,地理实休的命名或更名,须分别征得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五)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城效结合部的一般道路、居民区、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市级以下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由所涉及的区地各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各委员会审批。其中,属省、市投资规划新建改建的,可直接由省、市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六)市属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官渡、西山两区区辖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市级以下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和其它重要地名,由县(区)地名委员会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的台、站、港、场、楼、堂、馆、所和单位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或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机关审批,同时抄报市和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上述第(三)至(六)款范围以外的其它地名,由乡(镇)或主管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批,同时,抄报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以利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县(区)、乡(镇)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镇的街道(街、路、巷)居民区、片区、自然村等名称;
(三)山、山脉、山箐、山谷(峡谷)、关隘(垭口)、地片、盆地、河、湖、水塘、泉、洞、瀑布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
(六)用当地地名命名的其它名称。 第三条 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是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审查和办理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宜;
(三)宣传、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检查处理违章地名事件;
(四)负责辖区内地名资料的调查、收集、整理、审定和地名档案的管理、利用工作;
(五)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有关部门及时做好地名标志(含居民门牌)的设置、更换与维护等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区划的设置、命名和更名工作;
(七)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社会需要,组织编纂出版地名图书、刊物,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工作;
(八)组织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促进我市地名工作的发展。 第四条 地名管理要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反映历史文化、资源物产,突出地理特征,体现城乡规划,照顾群众习惯,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用字简明好记,指明清楚好找。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市范围内的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的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较大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城镇、乡范围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居民委员会、人工建筑物,一般自然地理实体,企事业单位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或近音;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一般不用数词和“新村”、“新区”等类词命名地名,或从两个地名中各取一字命名地名,慎用方位词命名地名;
(四)县(区)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驻地名称相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相一致;
(五)地名构词要符合现代汉语语法和逻辑,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六)新建、改建工程的命名,应在施工前申报。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工程代称。 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利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统一的,应当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统一的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三)可改可不改,或当地群众不赞成更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我市与相邻地、州、市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市人民政府与相邻地区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报省地名委员会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街道、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由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官渡、西山两郊区与城区结合部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由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属市投资、规划新建改建的,可由市有关部门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属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官渡、西山两区所辖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街道、居民区、人工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和其它重要地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征得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其主管机关审批,并抄报市和所在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七)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地名,由主管单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见,经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八)地名命名、更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工程,还必须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按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及附图,分别送省、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八条 地名的汉字书写,以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为准。不准自造字和异体字。 第九条 地名的汉语拼音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法》等有关规定作为统一规范。 第十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一般以音译为主,用字力求统一。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在城镇的街道、居民区、公路的岔道口、车站、码头、山林、水库、河流、湖泊、塘堰、泉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桥闸等地应设置地名标志。
(二)地名标志必须醒目、大方、坚固。地名标志上的名称,必须是经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地名。
(三)地名标志上的汉字名称与汉语拼音的比例一般为三比一。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的书写形式,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提供或审定。地名标志的规格、式样、结构、颜色等,由设置单位与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协商确定。
(四)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分工如下:
1、城镇的街、路、巷、桥、居民区名牌,由城建部门负责;
2、居民户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3、交通沿线的村庄、集镇、车站、桥梁、码头等的名牌,由交通部门负责,其它村庄、集镇等的名牌,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4、山林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牌,由林业部门负责;
5、水库、闸坝、人工沟渠、水电站名牌,由水利电力部门负责;
6、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名牌,由文物保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
7、起地名作用的台、站、港、场和企事业单位名牌,由主管机关或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保护各类地名标志,人人有责。未经主管单位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拆除地名标志。违者由主管单位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赔偿;怀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机关审定批准的地名,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汇编出版地名图书,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市、县(区)民政局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以提供社会使用。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在使用地名时都必须以地名机构和民政部门提供或编纂出版的标准地名为准。对违反本办法任意命名、更改、使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和公开检讨等处理。对因滥用地名而影响交通运输、邮电通讯、处交和军事活动、公安、消防、抢险救灾等工作的,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86〕85号文件《昆明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昆明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
一九九0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