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颁布日期:1993-12-1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失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批准法规的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条例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在起草时为‘试拟稿’,起草后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为‘征求意见稿’,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为‘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修改草案’。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需要重新修改公布的,提请审议时为‘修订草案’。”“经讨论或审议后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第×次试拟稿、征求意见稿、修改草案、修订草案。”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为‘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草案修改稿’。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需要作部分修改的,提请审议时为‘修正案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经讨论或审议后需要多次修改的,可以冠以草案修改第×稿、修正案草案修改第×稿。”  第二条 条例第十二条增加规定:“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  第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增加规定:“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为主,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并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五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的负责人或授权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的负责人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审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六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或多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修改,并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结果的报告和法规修改草案,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或多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并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七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重要法规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解释。”修改为:“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解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和颁布的,或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规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施行,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法规的;
  (三)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尚未立法,根据本省情况,迫切需要制定法规的;
  (四)审判、检察工作需要做出重要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法规议案。  
第四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工作制定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工作制定部分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工作制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的,称“实施细则”。
  其他机关、团体和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拟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为“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草案修改稿”。地方性法规生效后,需要作部分修改的,提请审议时为“修正案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修改再次审议时为“修正案草案修改稿”。
  经讨论或审议后需要再次修改的,可以冠以草案修改第×稿、修正案草案修改第×稿。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各项原则: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切实可行。
  (四)充分发扬民主,公开审议决定。
  (五)法规之间协调、统一,不得互相矛盾、抵触。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级各社会团体,在拟订和修改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配合,并且各负其责,认真调查研究,分别广泛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共同做好制订地方性法规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生效后,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十一条 需要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一般应在每年年终前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应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的依据、理由,主要内容,起草单位和准备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时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综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及时组织起草,深入调查研究,按期完成法规草案拟订工作。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一般由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拟订法规草案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
  (二)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三)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四)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拟订属于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法规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拟订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款不数字、项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概念清楚,用语准确,简明易懂。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进行了解和督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应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  第十九条 凡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同时附送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对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应提供必要的论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 需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一般实行两次会议审议制。法规草案成熟也可以一次审议通过。一次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为主,会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并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单位的负责人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委托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或专家、学者起草的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到会作起草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再次或多次审议的法规草案的修改,以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并向本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报告中应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二十五条 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法定报刊是:
  (一)《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二)《江西日报》;
  (三)《江西政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于两个月内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提出修改案或废止案,按本条例规定的法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修改或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第三十条 新的地方性法规制定颁布实施后,以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新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新的法规为准。
第七章 批准法规的程序
  第三十一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在会议通过后一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三十二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拟订批准的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要审议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批准后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颁布时,应在该项法规的名称下面注明批准的时间和批准机关及其会议届次。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两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七条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或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解释。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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