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公布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 颁布日期:1998-09-25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已修正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是指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逐步提高抵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五条 防震减灾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省地震主管部门为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县、自治县地震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琼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防震减灾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能力。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本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以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省内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预测和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报请当地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采用先进的监测预报技术。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自治县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县、自治县财政各自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并管理,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作,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定无法避开而又必须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作或者拆建、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八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科研、培训、演习、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震害预测等工作,提高综合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省、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要求,参加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未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九条 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自治县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国家和省地震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等人口集中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制订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切实可行,适时检查修订,必要时进行模拟演练。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扶持地震应急、地震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可能发生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地震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并维护社会秩序,省人民政府和地震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具体地震应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预报区或者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设立和启动防震减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进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的评定工作,并将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灾情,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一条 防震减灾所需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社会捐助、保险理赔和信贷等方式筹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恢复重建规划必须符合城镇抗震设防的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可由地震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特殊保护,作为科学考察和防震减灾教育基地。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震宣传教育、地震监测、地震预防、地震科学研究、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减轻灾害损失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在抗震救灾中,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有功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 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的;
  (二)编造地震谣言,蛊惑群众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防震减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执行命令或者玩忽职守的;
  (五)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者观测环境的;
  (六)盗窃、哄抢防震减灾资金、物资的;
  (七)在地震应急与救灾期间,阻碍灾区地震监测人员、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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