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1991-05-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代会的民主管理职权及行使程序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四章 职代会组织制度
第五章 职代会与工会
第六章 车间、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七章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八章 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职代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企业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全)是职代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代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职代会、工会要自觉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五条 厂长(经理)及其企业行政部门、必须依靠广大职工群众办企业,支持职代会、工会的工作,执行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保障职代会职权的落实。  第六条 职代会、工会应当积极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保证厂长(经理)负责制在本企业的实施。  第七条 职代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代会的民主管理职权及行使程序
  第八条 职代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亨有《企业法》授予的审议建议权、审查同意权、审议决定权、评议监督权和选举厂长权等五项职权。  第九条 职代会听取厂长(经理)的工作报告,审议厂长(经理)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算、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风险抵押方案、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程序为:
  (一)在职代会召开的前十天,厂长(经理)应当将提请审议的工作报告及各类方案,交工会发给职工代表,征求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交职代会各有关组织分门别类予以审议。工会七日内将职工意见、建议或关有组织审议意见综合、整理、形成建议书交厂长(经理),修改、完善工作报告及各类方案。
  (二)在职代会上,由厂长(经理)作工作报告,提请职工代表审议讨论。大会主席团将职工代表及各代表团(组)意见或者建议汇总,向厂长(经理)提出。也可以由职工代表在职代会上直接向厂长(经理)提建议或者质询,由厂长(经理)作出说明或答复。
  (三)在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大会通过厂长(经理)工作报告及各类方案,并作出贯彻实施的决议。
  (四)为实现企业的发展目标,在职代会上,可以由厂长(经理)代表企业行政、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互保)合同或共同协议,形成责任共负、风险共担、利益共亨、合力经营的利益共同体。  
第十条 职代会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职工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与就医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的程序为:
  (一)厂长(经理)在拟定各类方案及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在职代会召开的前十天,厂长(经理)或行政有关部门将各类方案及规章制度交工会组织职代会各有关组织审查。
  (三)职代会各有关组织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或者另提方案,再提交职代会审查。  
第十一条 职代会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降其他涉及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程序为:
  (一)在职代会召开的前十天,厂长(经理)应当将各类方案交工会,工会组织职代会 各有关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同时召开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职代会各有关组织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本着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并将协商结果转告厂长(经理)。
  (二)厂长(经理)在职代会上作各类方案说明,由大会讨论并审定。  
第十二条 职代会对企业中层以上行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进行评议、监督,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的程序为:
  (一)选举成立干部评议监督小组(或委员会),评议小组就评议时间、范围、内容和方法提出方案,征得厂长(经理)同意后,召开联席会议进行部署。
  (二)领导干部分别向厂、车间和科室职工代表作述职报告,由职工代表评议。
  (三)干部评议监督小组(或委员会)对职工评议意见进行归纲、整理,写出评语并对领导干部进出奖惩、任免建议。对领导干部的评议意见应当及时转告本人。
  (四)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将评议材料分送主管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对不称职或严重失职的,可以提出免职或者降职的建议,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职代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经理)的程序为:
  (一)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召开联席会议,拟定选举办法。
  (二)候选人可以由职代会推荐,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主管部门批准后产生;也可以由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产生。
  (三)组织候选人在职代会上发表治厂演说,并进行答辩。
  (四)召开选举大会,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正式选举。
  (五)公布选举结果,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职。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招聘、罢免或解聘厂长(经理)时,在召开职代会期间,应当征求职代会的意见;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应当征求联席会议的意见。  第十五条 职代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未经职代会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修改、变更。  第十六条 职代会对厂长(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厂长(经理)提出建议,也可以报告上级工会,但应当执行厂长(经理)的最后决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按照法律规定享受政治权利的现职企业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学徒工人、轮换工人、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人)均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的主要条件是:热爱企业,关心集体,工作认真,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具有一定思想政治觉悟和科技文化知识,以及参政议政能力。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比例:工人代表不少于代表总数的50%;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代表占25%;领导干部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25%。青年职工、少数民族职工、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原则上与厂长(经理)、工会主席任期一致,三至五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以生产班组、工段、车间(分厂)、科室为单位,由职工提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技术、管理人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在车间或全企业范围内,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对职工代表必须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以车间(分厂)科室为单位张榜公布,报工会备案。任何人未经民主选举或民主推选,不能成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在民主管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代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参与讨论企业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有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监督和提出质询的权利。
  (四)有参加职代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执行职代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检查的权利。
  (五)受到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时,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六)参加职代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时,有按正常出勤享受应得待遇的权利。
第四章 职代会组织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职代会原则上与厂长(经理)、工会主席的任期一致,每三至五年改选、换届一次;每半年召开一次大会。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联合企业或单位分散、人员流动的大中型企业,经职代会讨论决定,报上级工会批准,可以每年召开一次。
  职代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未被选为职工代表的领导干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劳动模范以及离退休职工和职工家属列席大会。
  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经理)、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职代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代会可以根据行使职权的需要及本企业实际,设立生产经营、生活福利、劳动工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干部评议监督、代表资格审查和提案审查等临时的或者经常性的专门小组(或专门委员会,下同)。
  专门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提交职代会的有关方案。
  (二)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审定属于本专门小组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并向职代会报告予以确认。
  (三)定期检查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代会决议情况和对职工提案的处理情况,并在下一次职代会上作出报告。
  (四)办理职代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专门小组进行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但应当经厂长(经理)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代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实行非常任制,每次召开大会前组成。主席团成员应当由各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从职工代表中提出候选人名单,经职工代表充分酝酿,并报党委审查后,在预备会上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一般占职工代表总数的10%,应当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领导干部组成。其中,工人应当占主席团成员的40%,技术、管理人员占30%,领导干部占30%。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通过大会议程。
  (二)主持开好大会,组织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三)听取工会、专门小组的工作汇报和各代表团(组)对方案审议的意见,拟定提出大会决议草案。
  (四)处理大会期间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职代会应当推选参政议政能力较强的职工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企管会),协助厂长(经理)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企管会中,职工代表应当占成员总数的30%。工会、共青团和女职工委员会,均可以作为一个方面的代表,参加企管会。参加企管会的职工代表要向职代会汇报工作,接受职代会监督。职代会有权撤换参加企管会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五条厂长(经理)应当为企管会的职工代表提供参政议政条件,让其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对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等。  
第二十六条 工会和职代会专门小组应当帮助企管会的职工代表了解和掌握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职代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厂长(经理)或者行政有关部门拿出方案,工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意见后,召开联席会议(可以邀请企业党、政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协商解决。其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代会报告予以确定。
第五章 职代会与工会
  第二十八条 工会作为职代会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向职工进行职代会的性质、作用、职权及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及参政议政能力。
  (三)制定召开职代会方案,提出职代会中心议题,负责职代会筹备和组织工作。
  (四)主持联席会议。
  (五)组织职代会有关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向职代会提出建议。
  (六)检查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大会决议。
  (七)受理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八)指导、支持车间(分厂)职代会依法行使职权,完善车间(分厂)和班组的民主管理制度。
  (九)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发明创造活动。
  (十)组织开展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代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六章 车间、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条 车间(分厂)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以召开职工大会为宜;五十人以上的,可以召开职代会。
  车间(分厂)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日常的民主管理工作由车间(分厂)工会主持。  
第三十一条 车间(分厂)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管理职权是:
  (一)听取和审议车间主任(分厂厂长)的工作报告。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车间(分厂)经济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以及车间(分厂)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车间(分厂)职工生活福利和有关切身利益的重要制度。
  (四)评议决定车间(分厂)领导干部,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根据厂长(经理)的意见,推荐或民主选举车间主任(分厂厂长)。  
第三十二条 班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参加的班组民主会。民主会由班组工会小组长主持。
  班组民主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第三十三条 班组民主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班、组长的工作汇报,讨论贯彻车间主任(分厂厂长)和车间(分厂)职代会的重要决定。
  (二)讨论班组生产计划,落实生产任务。
  (三)讨论通过班组经济责任制方案。
  (四)讨论决定班组内部奖金分配办法和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
  (五)根据车间(分厂)安排,选举班、组长。
  (六)评议班、 组长的工作,提出奖惩、罢免建议。
第七章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承包、租赁企业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代会制度,发挥工会的作用,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 民主权利。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招标委员会(或小组,下同)中应当有工人代表,其人数为委员总数的25%。  第三十六条 企业招标委员会确定的投标者,应当在工会主席主持的职代会上宣布承包或者租赁经营方案,进行公开演讲答辩,接受民意测验和信任投票。职工信任投票未超过半数的投标者,原则上不能确定为承包人或者承租者。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者应当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利,支持职代会及工会的工作,执行职代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不得兼任或指定工会主席。  第三十八条 职代会、工会应当支持承包人或者承租者依法实施经营方案,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八章 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民主管理的形式有:
  (一)民主协商会。
  (二)职工、厂长(经理)座谈会。
  (三)职工代表质询厂长(经理)会。
  (四)民主评论会。
  (五)厂情发布会。
  (六)经济活动及经济形势分析会。
  (七)设立厂长(经理)信箱。
  (八)设立工会或职代会信箱。
  (九)建立厂长(经理)接待日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和工会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及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开各类民主会,组织开展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活动。  第四十一条 建立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是职代会民主管理制度的补充。应当遵循平等协商,双向交流,互相尊重,以诚相见的原则。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物资、邮电、地质、建筑、农林、水利、财贸和金融等企业。
  科研、教育、卫生等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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