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
(1999年12月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 颁布日期:1999-12-23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山体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保持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山体进行开采砂、石、土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旅游、园林、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非法开山采石,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实施规划,限期关闭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实施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在规划实施期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对现有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施规划规定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关闭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二)开山采石企业在规定的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
(三)对残存的无保留价值的山体,开山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清理性开采。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和环境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整治。
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开山采石企业必须履行山体和环境整治的义务。
在风景名胜规划区内的宕口,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地矿部门对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由镇人民政府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地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扩建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山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地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旅游、园林、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非法开山采石,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实施规划,限期关闭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实施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在规划实施期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对现有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施规划规定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关闭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二)开山采石企业在规定的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
(三)对残存的无保留价值的山体,开山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清理性开采。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和环境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整治。
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开山采石企业必须履行山体和环境整治的义务。
在风景名胜规划区内的宕口,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地矿部门对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由镇人民政府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地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扩建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山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地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