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袁耀辉司长就《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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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新《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新《规定》共六条,其内容包括:
  (1)阐明了制定目的和依据。规定第一条明确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民用航空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依据是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2)规定了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民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于国际民用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
  (3)规定了责任限额。除民航法另有规定外,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下列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对每名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人民币100元。
  (4)规定了责任限额的调整权限。本规定中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调整,由民航总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5)规定了旅客自行保险与承运人责任的关系。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的,该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6)规定了施行日期。《规定》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问、新《规定》对原《规定》作了哪些修改?
  答:新《规定》是对1989年发布、1993年修订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修改和发展,主要表现在:(1) 扩大了适用范围。原《暂行规定》只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新《规定》除规定了旅客身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外,还规定了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和运输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2)提高了赔偿责任限额。新《规定》将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从原《暂行规定》的7万元提高到了40万元人民币。(3)确定了赔偿责任限额的及时调整机制。新《规定》第四条明确“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这条规定为我们今后紧跟经济发展、适时调整赔偿限额提供了法律依据,增添了新《规定》的生命力。
  问、请介绍一下新《规定》修改制定的过程。
  答: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为落实民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民航总局从1997年开始着手研究起草新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反复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各航空公司、机场、保险公司、广大旅客、货主和各方专家的意见,研究借鉴世界各国国内航空运输赔偿责任方面的有关规定,前后修改了三十余稿,形成了向国务院的报批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在审批过程中,再次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作了反复修改。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批复(国函【2006】8号)”,批准该《规定》,并指示由民航总局公布执行。2006年2月28日,民航总局局长杨元元签发、民航总局公布了该《规定》,并明确自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
  问、新《规定》起草的原则是什么?
  答:民航总局在新《规定》起草过程中,坚持了两个原则,并力求使“规定”体现两个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旅客、货主的权利;二是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公民三者利益,既保障公民利益,又促进企业稳定发展,促进全行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问、为什么要修改原来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答: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规定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199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的决定》将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金额提高到人民币7万元。在当时,这个限额是合适的,在一定时期内对于保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航空运输事业的持续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收入以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原《暂行规定》中的责任限额已经不适应保护旅客权益的需要,也不适应航空公司承受能力增长、规模扩大的现状。为使旅客货主的权益得以充分保障,促进航空公司和民航行业持续发展,必须对原《暂行规定》进行修改。
  问、赔偿限额是什么意思?为什么赔偿限额定为40万元?
  答: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是指承运人对于航空运输中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是有限度的。承运人在规定的限额内,按照造成的实际损害负责赔偿,实际损害超过限额的部分则不予赔偿。
  新《规定》确定限额为40万元,主要考虑公民收入水平和航空公司承受能力。国务院1989年2月20日发布《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确定的2万元人民币赔偿限额,是以1986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828元人民币、农村劳动力收入为777.8元人民币为依据,按照遇难者平均30年收入计算的;《暂行规定》在1993年11月29日修订时,考虑了1992年我国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增长到2031.53元人民币,因而将旅客伤亡的最高赔偿限额提高到7万元人民币。2004年我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21.6元人民币,2005年预计为10450元人民币。新《规定》以此为依据,按照遇难旅客30年的收入计算,再加上遇难旅客丧葬费、家属往返食宿费等,所以将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为40万元人民币。
  赔偿责任限额太低,不足以保障旅客权利;限额太高,企业也难以承受。
  新《规定》确定限额为40万元,还考虑了与我国其他有关损害赔偿限额及其他法律相协调,与外国国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相协调。40万元限额比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水运损害赔偿限额高出较多,也高出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赔偿限额。
  问、旅客的托运行李、随身携带物品损坏或丢失,航空承运人如何赔偿?
  答:按照新《规定》第三条,对每名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人民币100元;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航空承运人在上述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损害超过限额的,航空承运人对超过限额的那部分则不予赔偿。
  问、外国籍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和中国人乘坐国内航班赔偿标准是否相同?
  答:按照我国批准的国际民用航空条约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航空运输中的赔偿问题是以运输性质属于国际航空运输还是国内航空运输来划分的。在我国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的赔偿责任,不论旅客国籍是外国籍还是本国公民,均按我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标准在法律上是相同的。在具体理赔中,航空公司可能考虑对收入高的一部分外国旅客给予适当补偿,这是航空公司的事。
  问、新《规定》实施前的空难或实施前发生的各种国内航空运输中的损害赔偿,还没有赔付的,是否按新《规定》执行?
  答:新《规定》的施行日期是2006年3月28日,也就是说,自新《规定》施行之日起发生的空难赔偿或对旅客、货主的各种损害赔偿,适用新《规定》。新《规定》施行之前的空难赔偿或各种国内航空运输中的损害赔偿,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不按照新《规定》执行,而是按照原《暂行规定》执行。
  问、怎样理解新规定中“航空旅客自行投保航空意外险的赔付不得减免承运人责任”?
  答:“航空旅客自行投保航空意外险的赔付不得减免承运人责任”是指,旅客自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并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后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赔偿,这种赔偿属于旅客和保险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因此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航空承运人仍应按照本《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问、旅客托运行李,在行李搬运、传送带传送时损坏或丢失,旅客是找航空承运人、机场还是地面服务公司要求赔偿?
  答:我国民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所谓航空运输期间,是指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于旅客托运行李在搬运、传送带传送时损坏或丢失,如果该托运行李处于承运人的掌管之下,承运人应当在新《规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些航空承运人委托机场或者其他地面服务公司代理地面服务,如果造成旅客托运行李在搬运、传送带传送中的损失是代理公司的责任,航空承运人在向旅客赔偿后有权向代理公司索赔。
  问、航空器发生事故,给乘机旅客造成精神损失,是否应赔偿?
  答:本《规定》是关于航空承运人对于旅客、货主在国内航空运输过程中遭受身体、行李、货物损害时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航空器事故给乘机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的赔偿问题,则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问、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怎样处理?
  答:按照民航法的有关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新《规定》中并未规定延误赔偿的限额问题,对于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仍应按照民航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处理。
  问、为什么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与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不同?
  答:《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双梯度责任制度,在第一梯度下,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都要对旅客的死亡或者身体伤害承担以100,000特别提款权(在本公约签署当日,1特别提款权合人民币11.16310元)为限额的赔偿责任。这个规定表明,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高于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40万元的水平。
  刚才已经说到,40万元限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我国目前的人均收入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仍较低;航空公司的承受能力仍有限;必须兼顾国家、企业、公民三者利益;航空运输损害应与我国其他有关损害赔偿限额规定相协调,与世界各国国内航空损害赔偿相协调。这是新《规定》确定40万元的原因,也是二者不同的原因。
  国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限额低于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还因为乘坐国际航班旅客的平均收入水平一般高于国内航班旅客,旅客乘坐国际航班的购票付出高于乘坐国内航班的付出。
  问、随着物价上涨、人民收入和生活水平提高等因素,40万元的责任限额几年后还有可能存在滞后的问题,怎么办?
  答:正是考虑了上述因素,《规定》在提高赔偿限额的同时,还在第四条规定“本规定第三条所确定的赔偿责任的调整,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按照这条规定,我们可以在今后紧跟经济发展,适时调整限额。
  问、旅客、货主在航空运输中遭受损失,与承运人讨论实际损失和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怎么办?
  答:按照本《规定》,承运人是按旅客、货主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且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最多不超过40万元,随身携带物品损害赔偿最多不超过3000元,托运行李、提交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最多不超过每公斤100元。所以,在发生损失讨论赔偿时,旅客、货主与承运人经常在实际损失和赔偿数额两个问题上反复讨论协商,这是非常正常的。旅客、货主与承运人应该借助医疗机构的诊断、托运行李的重量等记录、提交货物运输的重量及种类清单,求得意见的统一。如果实在达不成一致,则只有起诉至法院,由法院判决。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相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资料来源:http://law.npc.gov.cn:87/page/browseotherlaw.cbs?rid=bj&bs=223237&anchor=0#go0】